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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前遵鈞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將聲請人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5,545,5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以鈞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 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1,849,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5,54 5,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26號執行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於民 國102年11月6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102年度 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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