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村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
假處分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產,前遵
鈞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將聲請人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5,545,5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以鈞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1,849,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5,54
5,5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26號執行假扣押,
嗣經聲請人於民
國102年11月6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此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102年度
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程序
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