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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7,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 書、102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及本院嘉院和97執簡字第 3294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憑。又供擔保原因消滅應指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節 ,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94年度存字第763號 、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前揭聲假扣押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仍遭查封,則相對人之損害 繼續發生,並無前揭條文規定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提 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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