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7,0
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
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
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
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8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
書、102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及本院嘉院和97執簡字第
32947號
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憑。又供擔保原因消滅應指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經查,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節
,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94年度存字第763號
、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前揭聲假扣押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仍遭
查封,則相對人之損害
繼續發生,並無前揭條文規定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提
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