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三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
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民事
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607號、102年度存字第682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
真實。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