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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川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18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0,000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 字第22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 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自包括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 第188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 21號、100年度存字第446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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