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川鼎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
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18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6
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0,000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
字第22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
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
定意旨
參照)。而前開
所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自包括
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
第188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
21號、100年度存字第446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