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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富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祐 相 對 人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 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1 02年度存字第12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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