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富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祐
相 對 人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
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1
02年度存字第123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
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