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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尉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秋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54號),茲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6 日 法庭外和解,聲請人並具狀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以上為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 為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65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卷、101年度執全 字第161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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