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尉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秋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54號),茲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6 日
法庭外和解,聲請人並具狀向法院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以上為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
為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65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卷、101年度執全
字第161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