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剔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899元,而
原告不足清償金額為1,051,899元,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1,051,899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1,899,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