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美年
被 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原告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609,505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 56,539元,扣
除應作為
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 56,039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