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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年 被   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609,50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56,539元,扣 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 56,039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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