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93,53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