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李英哲
被 告 林正煌
被 告 林鈺傑
被 告 林睿群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
成調解,被告林政煌應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
2 日止共3 年,每年給予原告代工承作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如未履行上述條件,應賠償原告每年代工承作金
額之30﹪之代工利益損失。
惟被告林政煌自第1年 起即未履
行前開調解內容,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450,864 元
未獲清償,且第2 、3 年部分,仍未給予原告代工,亦應賠
償。
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
乃力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時,發現被告林政煌於
99年間原告將強制執行其財產時,將其
持有前開公司股份移
轉各500 股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被告顯然是意圖規避強
制執行而脫產,前開股份讓與行為,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縱使不然,亦為無償之
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權讓與行為,並
請求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將前開股權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
:被告林政煌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間就乃力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各500 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鈺
傑、林睿群應將
上開股權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政煌1,000 股、被告林鈺傑760 股、被告林睿群760 股。
二、
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
權,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除第1 年尚未獲償之450,864 元
外,尚有第2 、3 年因被告全未給予代工之利益損失各90萬
元【計算式:3,000,000 ×30﹪】,合計2,250,864 元;原
告請求撤銷讓與之股權(共1,000 股),每股1,000 元,有
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其價值為
100 萬元。依
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
定為100 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