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李英哲 被   告 林正煌 被   告 林鈺傑 被   告 林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 成調解,被告林政煌應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 2 日止共3 年,每年給予原告代工承作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如未履行上述條件,應賠償原告每年代工承作金 額之30﹪之代工利益損失。惟被告林政煌自第1年 起即未履 行前開調解內容,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450,864 元 未獲清償,且第2 、3 年部分,仍未給予原告代工,亦應賠 償。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乃力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時,發現被告林政煌於 99年間原告將強制執行其財產時,將其持有前開公司股份移 轉各500 股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被告顯然是意圖規避強 制執行而脫產,前開股份讓與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縱使不然,亦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權讓與行為,並 請求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將前開股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林政煌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間就乃力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各500 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鈺 傑、林睿群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政煌1,000 股、被告林鈺傑760 股、被告林睿群760 股。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 權,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除第1 年尚未獲償之450,864 元 外,尚有第2 、3 年因被告全未給予代工之利益損失各90萬 元【計算式:3,000,000 ×30﹪】,合計2,250,864 元;原 告請求撤銷讓與之股權(共1,000 股),每股1,000 元,有 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其價值為 100 萬元。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 定為100 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