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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柒拾伍萬叁仟零捌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肆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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