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鵬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柒拾伍萬叁仟零捌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肆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