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柏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寶崇
被 告 陳傳芳
被 告 姜明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遲延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8日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認
抗告人向
無
管轄權法院起訴,裁定
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然依據本案涉訟事實相關之合約書,內容貳、付款方式之第
8 項(5 )記載:「如因本訂購單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嘉義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應為管轄誤載)法院」,
爰提起抗告
等語。
三、
經查,雖抗告人至102 年3 月22日始依
抗告狀檢具
前揭合約
內容影本,而為本院為
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時所未能審酌,但
依抗告人所提合約內容影本,
兩造既依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前於102 年3 月8 日所為之移送管轄裁定
,尚
難認為允洽,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