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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遲延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柏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寶崇 被   告 陳傳芳 被   告 姜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遲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8日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認抗告人向 無管轄權法院起訴,裁定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然依據本案涉訟事實相關之合約書,內容貳、付款方式之第 8 項(5 )記載:「如因本訂購單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嘉義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應為管轄誤載)法院」,爰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雖抗告人至102 年3 月22日始依抗告狀檢具前揭合約 內容影本,而為本院為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時所未能審酌,但 依抗告人所提合約內容影本,兩造既依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前於102 年3 月8 日所為之移送管轄裁定 ,尚難認為允洽,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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