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柏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寶崇
被 告 陳傳芳
姜明慶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遲延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於95年6 月21日至嘉義市○○路○○○ 號原告公司門
市選購德國進口衛浴產品一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01,000 元。
嗣原告向德國公司下單後,該批產品於96年
9 月間運抵原告公司租用倉庫,原告
旋即依約告知被告貨品
已抵達,近日即可交貨安裝
等情,未料遭被告拒絕。其後雖
多次通知被告送貨,但被告2 人屢以裝潢未完成、親人患病
往生等理由,一再拒絕受領。直至原告獲被告陳傳芳同意而
在101 年4 月5 日送貨安裝為止,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受
有為保管
上開貨物而支付54個月倉租費用之損害。
㈡依
本件買賣契約第陸條約定:「情況一:因甲方(被告)工
程延誤,或
非可歸責乙方(原告)之事由,乙方(原告)得
予確定交貨日起順延一個月為限。如甲方(被告)仍無法於
期限內交貨(應為受領之誤),乙方(原告)得視為已出貨
到屢約地點,依約收取交貨款(依第貳條第三項)。同時,
甲方(被告)應另行通知乙方(原告)卻確(應為確切之誤
)之交貨日期,甲方(被告)並應於期限後每月預付總貨款
之3 %予乙方(原告)補貼倉租費用。」。綜上,被告應自
96年10月起,共同
給付遲延受領所生54個月之損害800,342
元【計算式:494,119 (合約價金餘額)*0.03*54=800,342
)。
㈢
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0,342 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 人承認有於95年6 月21日前往原告門市選購衛浴產品
,且預先交付訂金225,000 元,言明裝置地點為被告位於台
南市○○區○○路○○○ 號2 樓、3 樓、4 樓、5 樓之房屋。
然因該屋為預售屋,選購當時尚未興建,提前選購係必須配
合上開衛浴產品之管線管路,才能妥善安裝,原告亦知悉此
情。從而,在選購當時所書立之保價單上,並未約交貨日期
,則雙方既無約定交貨日期,何來遲延損害之發生?
㈡
嗣後先後發生被告之子出國留學,被告必須前往澳洲一段時
間加以照顧;被告陳傳芳之大姊、母親先後罹患癌症臥病、
往生,
期間均需被告陳傳芳加以照料;被告陳傳芳母親於10
0 年10月間往生,依習俗及被告當時心情,均不便於上址住
家進行進口衛浴設備安裝事宜,且此等事項亦均為原告所知
悉,並同意延後安裝前開選購之衛浴產品設備。嗣後
兩造同
意於101 年4 月5 日進行安裝所選購之產品,
惟產品送至後
,被告始悉產品有品質瑕疵情事,以致未安裝完畢。原告公
司
法定代理人蘇寶崇及原告公司
乃先後於101 年4 月13日(
應為12日之誤)、同年5 月22日致函被告,同意於101 年6
月7 日進行現場驗收產品與簽單確認、預計安裝日為101 年
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安裝日期既經兩造
合意變更為101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何有被告受領遲延之
法律關係。
原告之主張,
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依
民法
第234 條、第235 條前段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原告
係本於民法第240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而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依前開
舉證責任
分配說明,對於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依債之本旨所提出給付
之行為,此一受領遲延責任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被告有於95年6 月21日,至原告公司前開門市選購
衛浴產品一批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姜公館衛浴
規劃案報價單、合約及訂購之衛浴產品相片等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5頁背面),可以信為真實。原告又主
張,
系爭衛浴產品於96年9 月間運抵原告公司所租用之倉庫
,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均拒絕原告進行交貨安裝,直到101
年4 月5 日始同意原告送貨安裝,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依照兩造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份起
迄10
1 年3 月份為止共54個月,按總貨款3 %計算之倉租費用共
800,342 元等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預購之
衛浴產品之裝設地點為預售屋,當時尚未興建,原告亦知此
情,故兩造所簽合約並未載明交貨日期;其後被告因兒子出
國求學,初期需要被告同往照顧生活;被告陳傳芳大姊、母
親先後罹癌住院,並雙雙往生,期間均需被告陳傳芳照顧病
情、處理後事,亦因此不便於住屋進行系爭衛浴設備之安裝
,上情亦均為原告所知悉,並獲原告同意延後安裝。嗣兩造
同意於101 年4 月5 日進行安裝,惟因送至安裝地點之產品
有瑕疵,未能安裝完成。兩造幾經協調,最後合意改以101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為安裝日。兩造於95年6 月21日簽
約時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自無受領遲疑之可言;其後安裝
日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1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被告更
無受領遲延等語置辯。
㈢
觀諸原告提出之「姜公館衛浴規劃案」所附之報價單、合約
內容,確實未明白約定交貨日期,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
據。原告雖執:依96年5 月10日填寫之「客戶交貨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59頁)參、確認事項1. 記 載:本確認書應於
確定『交貨日』3 個月前提出等語之情,主張兩造約定之交
貨日應為96年8 月10日。但,依原告同時提出之「姜公館衛
浴產品確認書」所附「修改單」及產品相片可知(見本院卷
第57、58頁),直至上開原告主張之約定交貨日之後,原告
公司負責業務簡秀惠仍在96年9 月4 日與原告對於系爭訂購
衛浴產品品項內容之修改進行協議、確認。從而,原告逕行
援引
上揭96年5 月10日填寫之「客戶交貨確認書」相關內容
,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6年8 月10日,已有疑義,而
不可採。此外,原告公司確曾有於101 年5 月22日致函被告
2 人,告知預計點交日為101 年6 月7 日、預計安裝日為
101 年6 月7 日至101 年6 月9 日為期3 日等情,有原告不
爭執為真正之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
辯稱系爭衛浴產品安裝日期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1 年6 月
7 日至101 年6 月9 日,可以採信。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當庭
自承:原告是於101 年4 月5 日依契約提出被
告訂購之衛浴產品至交貨地點,在101 年4 月5 日之前,原
告公司未曾將被告訂購之衛浴產品送往交貨地點;在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受領遲延損害,及以10 1年9 月14日民事起訴狀
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前,原告有申請
調解委員會調解、請被告住居當地里長出面協調及親自登門
拜訪等,但都是在101 年4 月5 日被告不讓原告交貨之後的
事情等語等情可知(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自95年6 月21日兩造訂約之後,迄至獲被告陳傳芳通
知而在101 年4 月5 日送貨至約定安裝地點之前,將近5 年
期間,未曾實際提交被告訂購之衛浴產品至約定交貨地點,
對於被告因故不要出貨之要求,亦未曾採取任何促使被告依
約受領訂購產品之相關作為,足見被告暫勿出貨之要求均已
獲原告同意。從而,兩造95年6 月21日所訂合約既未約定交
貨日期;從96年5 月10日兩造填寫上揭「客戶衛浴交貨確認
書」起,至原告獲被告告知可以出貨而在101 年4 月5 日依
約提出系爭衛浴產品至約定交貨地點為止,原告均未曾依兩
造契約約定實行提出給付(即提交系爭衛浴產品至約定地點
)於被告,依前述民法第235 條前段、同法234 條規定,被
告並無拒絕受領已提出給付之行為,當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因而支出之保管必要費用800,342 元及法定遲疑利息,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