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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楊月雲 被   告 黃馨褕 訴訟代理人 陳明治 被   告 三井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馨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黃馨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馨褕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 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2,942,8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188 頁);另原 告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三井冷凍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並應與被告黃馨褕連帶給付原告 2,942,853 元,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7P-9488 號汽車損壞,無修復價值, 並已申報停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該車輛損害 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 刑事事件之犯罪事實僅及於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該汽車損 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汽車殘值7 萬元,該部分起訴並 不合法,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馨褕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嘉義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附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 、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故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黃馨褕為被告三 井公司之員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有, 故被告三井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黃馨褕共同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101 年11月13日止於嘉 義長庚醫院共支出70,024元;又於101 年12月14日起至 102 年3 月29日止於該醫院支出3,321 元,全部醫療費支 出合計73,345元。原告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待嘴唇及下 巴撕裂傷治療完畢後進行牙齒修補,自101 年7 月13日起 至8 月28日止牙齒治療費用支出10,750元。又原告尚有支 出中醫治腳、推拿費用部分為10,290元。 2、交通費:原告為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1,800 元(9 次,來 回1 次200 元)、至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 元(12 次,來回1 次500 元)、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支出交通 費23,4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4 個月需有人照顧,計5 、6 、 7 、8 月共123 天,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246,000 元 (123 日×2,000 元=246,000元)。 4、車輛殘值:原告因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7P-9488 自用小客 車毀損不堪使用,故請求其車輛殘值費用7 萬元。 5、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之交通費:原告後續需⑴移除骨 釘手術,入院一週金額18,000元,⑵物理治療,每週3 次 ,共45次,每次50元,計2,250 元,⑶回診復健每週2 至 3 次,共治療27次,每次500 元,計13,500元,⑷復整脊 椎骨8 次,每次1,970 元,合計15,760元、⑸針灸20次, 每次120 元,計2,400 元,另⑵⑶治療從住處至長庚醫院 之交通費72次,每次550 元,合計39,600元,⑷治療自住 處到永靖之交通費8 次,每次2,900 元,計23,200元,⑸ 治療自住處到員林之交通費20次,每次3,000 元,合計 6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74,710 元。 6、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 因手臂無力無法上班,迄今無法工作,請求15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每月薪資27,538元,計413,070 元,且骨釘移 除手術7 日之工作損失6,888 元(984 ×7 ),合計419, 958 元。 7、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並留下 後遺症,並持續追蹤修養,迄今無法工作,乃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853 元,及被告黃馨褕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被告三 井公司自102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黃馨褕所駕駛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有, 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8 時19分,被告黃馨褕於下班 時間因私事至嘉義途中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三井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損傷推拿整復證明書 治療期間共5 次、費用9850元,惟非合格醫師所為診治, 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主張應依長 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4號回函 ,以請求5,000 元為合理。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5 月12日住 院13天及將來移除骨釘住院5 天,請求住院期間專人全日 看護之費用2,000 元無意見。依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 (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4號回函,原告受傷後4個 月需 人看護,其中2 個月需全日照護,依原告傷勢係左手骨折 ,行動應尚無問題,且左手亦非慣用手,其出院後日常生 活並非完全無法自理,且出院後係由家人照護,因非專業 人士,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看護費用1 日以 1000元計算,後2 個月則需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 500 元計算。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手術後複診支出交通費用,對原告提出 101 年5 月19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0日計程 車費共1350元無意見;對原告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用 1,800 元無意見。對原告至中醫治腳龍骨交通費用23,400 元,因非合格醫師所為診治,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預估後 續醫療支出交通費,應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 (五)車輛修理費用:該車於91年2 月發照至肇事日101 年10月 止已使用10年,依該車輛新車價約35.8萬元,原告請求車 輛損失自應以新車價值依使用年數扣除折舊,而該車至今 尚未修復即未支出該費用,其請求無理由。 (六)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依101 年8 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及勞保局102 年1 月24日保給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回函,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 個月之薪資計 算為合理。另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100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 ,而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所得扣繳憑單 ,可知原告工作並不穩定,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18,780 元計算。 (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過高。 (八)被告已先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867元,應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扣抵。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馨褕於101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被告 三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附 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 、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1 年11月13日止於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共支出70,024 元,又於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於該醫院支出3,321元,全部醫療費支出合計 73,345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8日止至龍得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10,750元。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來回1 次以 500 元計算。 (五)被告於101年5月1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867元。 (六)原告所有7P-9488 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1 月出廠,排氣量 為796CC 台塑廠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褕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且因過 失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判處被告黃馨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褕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馨褕之上開 侵權行為,自應與系爭汽車所有人之被告三井公司負僱用 人之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8 時19分許, ,顯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而被告黃馨褕係擔任公司文書 處理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車禍時間係從事與公司職務 有關行為,故原告主張基於僱用人責任,被告三井公司應 與黃馨褕共同賠償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馨褕賠償因此所 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 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之 費用支出合計73,345元;因牙齒斷裂,自101 年7 月13日 起至8 月28日止至龍得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10,7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另有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10,290元之必要 ,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均係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及 復健,並無非以上開治療否則其傷勢即不能痊癒之情形, 是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 ,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為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1,800 元(9 次 ,來回1 次200 元),至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 元 (12次,來回1 次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被 告就上開交通費來回一趟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 ),而原告確實因治療牙齒自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 28日止,前往龍德牙醫診所9 次以上,另至長庚醫院治療 亦有12次以上,有就診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40 ~45頁),從而原告請求治療牙齒及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 之交通費合計7,800 元(1,800 元+6,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所支 出之交通費23,400元,然原告就有中醫治腳、推拿之醫療 ,非屬必要之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支出 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車禍受傷4 個月需有人照顧,其中2 個月需全日照護 ,其後2 個月則需半日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函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全日(24小時)照護收費為 2,000 元、半日(12小時)照護收費為1,000 元等情,有 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5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3 頁),則原告因傷所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於18 0,000 元(60日×2,000 元+60日×1,000 元=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從事清潔品管及折衣工作,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7,538 元,及骨釘移除手術7 日之工作損失6,888 元(984 ×7 ),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419,958 元等情。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就診時,醫囑記載骨折仍未癒合,再3 個月內 仍不宜負重工作,嗣於102 年2 月10日複診時,其骨折仍 未癒合,再3 個月內(即102 年5 月10日)仍不宜負重工 作,3 個月後仍應追蹤,若未癒合,仍宜再休息,目前左 肩活動受限,建議骨折癒合一年後,移除骨釘,屆時仍須 入院一週,進行手術,並休養3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22、171 頁),則原告主張自101 年4 月30日車禍後,迄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骨釘宜除手 術入院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之101 年3 月間始更換新工作,其投保薪資雖為 18,780 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101 年3 月之實際 薪資為26,138元(應扣除獎懲1400元,非屬勞務給付)、 日薪為600 元,有其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 ),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6,270 元(26,138元/ 月 ×15月+600 元/ 日×7 日=396,27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預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骨折癒合一年後,需進行 移除骨釘手術,其實記醫療所需計算預估自付費用5,00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84頁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骨釘移除手術支出費用5,000 元,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尚 有物理治療,每週3 次,共45次,每次50元,計2,250 元 ,回診復健每週2 至3 次,共治療27次,每次500 元,計 13,500元,及因上開物理治療、回診復健治療從住處至長 庚醫院之交通費72次,每次550 元,合計39,600元等情,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應以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上開 5,000 元之支出為據,參以此部分亦無資料可資證明其每 次之支出金額,及應治療之次數,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有至永靖復整脊椎骨 8 次,每次1,970 元,合計15,760元、至員林針灸20次, 每次120 元,計2,400 元,治療自住處到永靖之交通費8 次,每次2,900 元,計23,200元,及自住處到員林之交通 費20次,每次3,000 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預 估治療之必要性及相關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預估治療費 及交通費之支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骨折、右眼鈍挫傷 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而其骨折部分迄至102 年2 月10日就診時未癒合,已如 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商畢業,於車禍前從事清潔品管、 作業員工作,現無工作,被告黃馨褕為專科畢業,為公司 帳務庶務人員,月薪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可稽。此外,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 休養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7、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醫療費共71,8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1,298 元(73,345元+10,750 元+7,800 元+180,000 元+396,270 元+5,000 元+ 300,000 元-71,867元=901,29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 日,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98 元及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而增加而 應繳納之裁判費費用,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並未逾擴 張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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