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楊月雲
被 告 黃馨褕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治
被 告 三井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馨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黃馨褕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馨褕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
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
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2,942,8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 、188 頁);另原
告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三井冷凍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並應與被告黃馨褕
連帶給付原告
2,942,853 元,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
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
系爭車禍致所有7P-9488 號汽車損壞,無修復價值,
並已申報停用,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該車輛損害
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
刑事事件之犯罪事實僅及於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該汽車損
害並
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汽車殘值7 萬元,該部分起訴並
不合法,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馨褕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嘉義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附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
、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故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黃馨褕為被告三
井公司之員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有,
故被告三井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黃馨褕共同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件事故至101 年11月13日止於嘉
義長庚醫院共支出70,024元;又於101 年12月14日起至
102 年3 月29日止於該醫院支出3,321 元,全部醫療費支
出合計73,345元。原告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待嘴唇及下
巴撕裂傷治療完畢後進行牙齒修補,自101 年7 月13日起
至8 月28日止牙齒治療費用支出10,750元。又原告尚有支
出中醫治腳、推拿費用部分為10,290元。
2、交通費:原告為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1,800 元(9 次,來
回1 次200 元)、至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 元(12
次,來回1 次500 元)、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支出交通
費23,4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4 個月需有人照顧,計5 、6 、
7 、8 月共123 天,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246,000 元
(123 日×2,000 元=246,000元)。
4、車輛殘值:原告因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7P-9488 自用小客
車毀損不
堪使用,故請求其車輛殘值費用7 萬元。
5、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之交通費:原告後續需⑴移除骨
釘手術,入院一週金額18,000元,⑵物理治療,每週3 次
,共45次,每次50元,計2,250 元,⑶回診復健每週2 至
3 次,共治療27次,每次500 元,計13,500元,⑷復整脊
椎骨8 次,每次1,970 元,合計15,760元、⑸針灸20次,
每次120 元,計2,400 元,另⑵⑶治療從住處至長庚醫院
之交通費72次,每次550 元,合計39,600元,⑷治療自住
處到永靖之交通費8 次,每次2,900 元,計23,200元,⑸
治療自住處到員林之交通費20次,每次3,000 元,合計
6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74,710 元。
6、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
因手臂無力無法上班,
迄今無法工作,請求15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每月薪資27,538元,計413,070 元,且骨釘移
除手術7 日之工作損失6,888 元(984 ×7 ),合計419,
958 元。
7、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並留下
後遺症,並持續追蹤修養,迄今無法工作,
乃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853 元,及被告黃馨褕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被告三
井公司自102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黃馨褕所駕駛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三井公司所有,
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8 時19分,被告黃馨褕於下班
時間因私事至嘉義途中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三井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損傷推拿整復證明書
治療
期間共5 次、費用9850元,惟非合格醫師所為診治,
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主張應依長
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4號回函
,以請求5,000 元為合理。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5 月12日住
院13天及將來移除骨釘住院5 天,請求住院期間專人全日
看護之費用2,000 元無意見。依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
(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4號回函,原告受傷後4個 月需
人看護,其中2 個月需全日照護,依原告傷勢係左手骨折
,行動應尚無問題,且左手亦非慣用手,其出院後日常生
活並非完全無法自理,且出院後係由家人照護,因非專業
人士,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看護費用1 日以
1000元計算,後2 個月則需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
500 元計算。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手術後複診支出交通費用,對原告提出
101 年5 月19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0日計程
車費共1350元無意見;對原告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用
1,800 元無意見。對原告至中醫治腳龍骨交通費用23,400
元,因非合格醫師所為診治,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預估後
續醫療支出交通費,應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
(五)車輛修理費用:該車於91年2 月發照至肇事日101 年10月
止已使用10年,依該車輛新車價約35.8萬元,原告請求車
輛損失自應以新車價值依使用年數扣除折舊,而該車至今
尚未修復即未支出該費用,其請求無理由。
(六)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依101 年8 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及勞保局102 年1 月24日保給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回函,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 個月之薪資計
算為合理。另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100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
,而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所得扣繳憑單
,可知原告工作並不穩定,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18,780 元計算。
(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過高。
(八)被告已先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867元,應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扣抵。
(九)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馨褕於101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許,駕駛被告
三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附
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
、右眼鈍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1 年11月13日止於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共支出70,024 元,又於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於該醫院支出3,321元,全部醫療費支出合計
73,345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8日止至龍得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10,750元。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來回1 次以
500 元計算。
(五)被告於101年5月1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867元。
(六)原告所有7P-9488 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1 月出廠,排氣量
為796CC 台塑廠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褕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且因過
失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判處被告黃馨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過失
侵權行為,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褕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馨褕之上開
侵權行為,自應與系爭汽車所有人之被告三井公司負僱用
人之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8 時19分許,
,顯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而被告黃馨褕係擔任公司文書
處理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車禍時間係從事與公司職務
有關行為,故原告主張基於僱用人責任,被告三井公司應
與黃馨褕共同賠償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馨褕賠償因此所
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
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之
費用支出合計73,345元;因牙齒斷裂,自101 年7 月13日
起至8 月28日止至龍得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10,7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另有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10,290元之必要
,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均係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及
復健,並
無非以上開治療否則其傷勢即不能痊癒之情形,
是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
,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擔
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為治療牙齒支出交通費1,800 元(9 次
,來回1 次200 元),至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6,000 元
(12次,來回1 次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被
告就上開交通費來回一趟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
),而原告確實因治療牙齒自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
28日止,前往龍德牙醫診所9 次以上,另至長庚醫院治療
亦有12次以上,有就診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40
~45頁),從而原告請求治療牙齒及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
之交通費合計7,800 元(1,800 元+6,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中醫治腳、推拿費用費所支
出之交通費23,400元,然原告就有中醫治腳、推拿之醫療
,非屬必要之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支出
交通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車禍受傷4 個月需有人照顧,其中2 個月需全日照護
,其後2 個月則需半日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函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全日(24小時)照護收費為
2,000 元、半日(12小時)照護收費為1,000 元等情,有
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5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3 頁),則原告因傷所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於18
0,000 元(60日×2,000 元+60日×1,000 元=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從事清潔品管及折衣工作,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7,538
元,及骨釘移除手術7 日之工作損失6,888 元(984 ×7
),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419,958 元等情。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就診時,醫囑記載骨折仍未癒合,再3 個月內
仍不宜負重工作,嗣於102 年2 月10日複診時,其骨折仍
未癒合,再3 個月內(即102 年5 月10日)仍不宜負重工
作,3 個月後仍應追蹤,若未癒合,仍宜再休息,目前左
肩活動受限,建議骨折癒合一年後,移除骨釘,屆時仍須
入院一週,進行手術,並休養3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22、171 頁),則原告主張自101 年4
月30日車禍後,迄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骨釘宜除手
術入院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之101 年3 月間始更換新工作,其投保薪資雖為
18,780 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101 年3 月之實際
薪資為26,138元(應扣除獎懲1400元,非屬勞務給付)、
日薪為600 元,有其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
),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6,270 元(26,138元/ 月
×15月+600 元/ 日×7 日=396,27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預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骨折癒合一年後,需進行
移除骨釘手術,其實記醫療所需計算預估自付費用5,00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84頁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骨釘移除手術支出費用5,000 元,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尚
有物理治療,每週3 次,共45次,每次50元,計2,250 元
,回診復健每週2 至3 次,共治療27次,每次500 元,計
13,500元,及因上開物理治療、回診復健治療從住處至長
庚醫院之交通費72次,每次550 元,合計39,600元等情,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應以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上開
5,000 元之支出為據,參以此部分亦無資料可資證明其每
次之支出金額,及應治療之次數,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有至永靖復整脊椎骨
8 次,每次1,970 元,合計15,760元、至員林針灸20次,
每次120 元,計2,400 元,治療自住處到永靖之交通費8
次,每次2,900 元,計23,200元,及自住處到員林之交通
費20次,每次3,000 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預
估治療之必要性及相關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預估治療費
及交通費之支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骨折、右眼鈍挫傷
併右眼瞼撕裂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而其骨折部分迄至102 年2 月10日就診時未癒合,已如
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商畢業,於車禍前從事清潔品管、
作業員工作,現無工作,被告黃馨褕為專科畢業,為公司
帳務庶務人員,月薪15,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
可稽。此外,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
休養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7、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醫療費共71,8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1,298 元(73,345元+10,750
元+7,800 元+180,000 元+396,270 元+5,000 元+
300,000 元-71,867元=901,29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 日,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
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98 元及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而增加而
應繳納之裁判費費用,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並未逾擴
張前之金額,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併
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