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承霖
訴訟
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郭至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07月0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87 號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
應有部分20分之5土地及
番路郵局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
繼承人李慧慧之子,於民國90年07月06日被
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已依當時
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及第1157條
等規定,開具
遺產清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0年度繼字第682 號
裁
定准許,原告即依該裁定所示登報
公示催告,完成限定繼承
之所有程序。
二、
惟被告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慧慧生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
同)4,943,085 元借款,以李慧慧死亡後已由原告概括承擔
為由,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2年度
促字第12897 號支付命令,並於92年07月04日送達原告,而
原告於接到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異議,故
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2年07月28日即行確定。
三、被告
嗣以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坐落
於嘉義縣○路鄉○路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及
番路郵局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
所有,其於97年04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原告
之固有財產,
而非遺產。而且,原告已為限定繼承,原告對
被繼承人李慧慧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始負清償之
責,並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
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
682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897號支付命令、本院
102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 號強制執行
查封登記函、嘉義縣○
路鄉○路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母李慧慧於90年07月06日去世,李慧慧前曾於88年10
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被告
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李慧慧之
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26718號執行
拍賣以452萬元拍定,執行分配
後尚不足金額1,694,4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
二、惟李慧慧去世後,原告於90年09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
法庭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90年度繼字第68
2 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完成限定繼承程序。經查所列清冊
:財產二筆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 號五樓及台北縣
○○區○○路○段○巷○○○○號之不動產;所得五筆分別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貝
光電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
三、查繼承之不動產台北縣○○區○○路○段○巷○○○○號(建號○
○○區○○段○○○○號)於92年11月20日繼承後,同年12月03
日變賣移轉於第三人簡月寶,有不動產異動索引
可證,所變
賣處分之價金又未用以清償繼承之債務,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
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其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
之規定,理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限定繼承之
利益,應概括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繼承時僅9 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父蔡傳性
為
監護人兼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陳報
之遺產清冊僅認列積極財產部分,其
消極財產部分均未認列
。又原告就坐落於板橋區不動產的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來
雙方的資金往來,被告否認買賣價金的全部所得是用於償還
彰化銀行第一順位的借款,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就這買賣行為
是有獲得價金,應該用於償還所有債權。另外就被繼承人李
慧慧名下尚有利息所得,這部分原告從未在遺產清冊內提出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有意圖
詐害債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的
利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6718 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繼承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區○○段
1917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房屋借款約定書等資料。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
債務人之
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在
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死亡而由繼承人
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
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縱然原告以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
訴之
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
拘束,惟其限定
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
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亦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然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
繼承之
抗辯,法院即
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
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又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雖然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部數額,但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
非無債務,但其責任有限而已。又限定繼承債權人,固得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繼承人故而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致法院未及
諭知僅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而核發無保留
給付之支付命令,惟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其仍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全部數額
債務,負就各筆債權數額應按比例清償的有限責任。倘原告
執確定之支付命令或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慧慧之子,於民國90年
07月06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已依當時民法第1154條、第
1156條及第1157條等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0年
度繼字第682 號裁定准許,原告即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
告,完成限定繼承之所有程序,惟被告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慧慧生前積欠被告4,943,085 元借款,以李慧慧死亡後已
由原告概括承擔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128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
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坐落於嘉義縣○路鄉○路段○○○○ ○號之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 及番路郵局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上揭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82 號
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897號支付命令及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號強制執行
查封登記函
暨嘉義縣○路鄉
○路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司執字第928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台北縣○○區○○路○段○巷○○
○○號(建號○○○區○○段○○○○號)於92年11月20日繼承後
,同年12月03日變賣移轉於第三人簡月寶,有不動產異動索
引可證,所變賣處分之價金又未用以清償繼承之債務,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其行為依民法第
1163條第3款之規定,理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
限定繼承之利益,應概括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
云云。
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0年07月06日
繼承時年齡僅九歲,主觀上不可能有詐害被告債權之意圖。
又按,民國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而為遺產之處分。」,其中立法理由謂:「繼承人中如有一
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
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又繼承人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
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
自不
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其理至明。」;又按,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
而情節重大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
意圖,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台北縣○
○區○○路○段○巷○○○○號變賣移轉於第三人,所變賣處分之
價金未用以清償繼承之債務
一節,縱然屬實,然按,此應僅
為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
前揭台北縣○○區○○路○段○巷
○○○○號之不動產已經記載於陳報法院之遺產清冊上面,並無
隱匿此部分財產,而且清償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亦無法逕
以不動產清償,亦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因此,尚難僅以此
情
遽認變賣前揭不動產目的存有詐害被告債權之意圖。且查
,原告於90年07月06日繼承時年僅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當時尚無法瞭解向陳報遺產清冊之意義,主觀上不可能有
詐害被告債權之意圖,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傳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如其法定代理人蔡傳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
情事,而且情節重大,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不適用民法
第1163條規定,而應由法定代理人蔡傳性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台北縣○○區○○路○段○
巷○○○○號,於92年11月20日繼承後,同年12月03日變賣移轉
於第三人,所變賣處分之價金未用以清償繼承之債務,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及另詞陳稱原告
其父蔡傳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陳報之遺產清冊僅
認列積極財產部分,其消極財產部分均未認列,另就被繼承
人李慧慧名下尚有利息所得,原告從未在遺產清冊內提出此
利息所得,因此,認為原告有意圖詐害債權,不得主張限定
繼承的利益云云,依上述說明,與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
意旨不符,
難認可採。
四、綜據上述,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
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
,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
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
○○號應有部分20分之5之土地及番路郵局之存款,自始即為
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李慧慧之遺產。另被告於92
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1289
7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
訴訟標的,
乃為借貸(即李慧慧向被告
借貸系爭借款債務)及繼承(即原告繼承李慧慧之債務)之
法律關係,
是以,上揭確定支付命令,顯非單純之借貸
法律
關係而已。換言之,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固分別為本件之
兩造,然該債務之本質,仍是為繼承債務。原告既於90年間
即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此後
自應以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固有財產
即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應有部分20分之5土地
及番路郵局之存款,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897 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
,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應限於李慧慧
之遺產,而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嘉義縣○路鄉○路
段○○○○○號應有部分20分之5土地及番路郵局之存款。因此
,原告因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897 號確定支付命令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因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
,
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