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程鈴惠
董德堉
被
上訴人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額以上訴人所可得之利益,分別核定上訴人程鈴惠為新
臺幣(下同)399,192元,及上訴人董德堉為622,707元,各應徵
裁判費上訴人程鈴惠為6,450元,及上訴人董德堉為10,2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