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劉守仁
訴訟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振興有限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永
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持有百分之45股份,依公司法第
235條之規定,民國97年度至98年度,原告應受分派之現
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463,928元、99年度應受分派之
現金股利為756,863元,合計1,220,791元,
詎被告公司屢
藉詞拒為分派。故原告自得基於股東之地位對被告公司行
使股息與紅利分派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公司出具兩份股利憑單,
足徵原告確有應受分派之
現金股利,而被告公司空言答辯被告公司為負債,殊無足
採,且
苟無盈餘可供分配,豈容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為
上開
文件相關財務之申報。再者,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涉刑事商
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等罪,
惟究與本件股息紅利之請求
無任何關聯,被告公司企將單純之公司盈餘分配,摻以家
族企業之紛爭,實不足取。
(三)
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791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劉氏家族之帳務掌理人,掌握家族之帳務與資金,
於97年9月2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二筆250
萬元之貸款,因家族企業獲利頗豐,但原告掌理帳務,卻
拒絕讓股東閱覽帳務資料,且公司資金去向不明,詎料原
告突於98年6月許,對外聲稱家族企業已分家,但其掌握
之家族資金、卻又持續不提出,而納為其私人所有,被告
公司於欠缺資金之狀態下,仍苦力支撐,原告惡意於97年
所借之款項,仍令被告法定代表人於此
期間負債而須繳納
貸款,自98年6月起,每月獨立負擔貸款共14萬多元,此
期間繳貸款金額總計達3,988,128元,故被告公司實際負
債金額亦有300多萬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私人資
金償還,但原告對此不聞不問。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既於負債當中,
故不宜為盈餘分配。
(二)且負債之原因
乃原告涉嫌
侵占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資金,
並涉及刑事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
鈞院於10
2年3月27日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再者,從98年6月底前均
係原告與證人李佩芬在接洽及經營被告公司,先前資金不
知流向何處,工廠中亦無390多萬元之貨物,如何把該貨
物賣出去產生如此多盈餘供分配。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利憑單二紙,其中97至98年度、99年
度之股利淨額分別為463,928元、756,863元,合計1,220,
791元。
2.被告公司並未分派
前揭期間之股息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派97至99
年度之股息與紅利1,220,79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97至99年分配之股利為1,220,79
1元,
業據提出股利憑單2紙為證,並據證人即會計師李佩
芬到庭證述前開股利憑單係其為被告製作,當年度損益係
被告全年所得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全年所得係銷貨收入
減成本,再減費用(包括利息),所以跟負債沒有關係
等
情,則被告於97至99年既有盈餘,自應列入分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雖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第11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既於負債當中,不
得分配盈餘等詞,
惟查公司負債與虧損乃不同情況,且彌
補虧損須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請股東同意或
股東常會承認方屬之,被告以此點拒絕給付盈餘,應屬無
據,無從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司資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會
計師李佩芬所提出被告之96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於96年
12月31日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即為負責人,其主張
原告於97年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借款,須清償此部份借款
,亦無所據;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負責人亦載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則被告主張原
告挪用此部份資金,同乏證據;另查原告遭本院判刑之案
件係逃漏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稅捐,與侵占被告之資金
無關,被告以此拒絕發放盈餘,
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102年5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