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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息紅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振興有限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永 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百分之45股份,依公司法第 235條之規定,民國97年度至98年度,原告應受分派之現 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463,928元、99年度應受分派之 現金股利為756,863元,合計1,220,791元,被告公司屢 藉詞拒為分派。故原告自得基於股東之地位對被告公司行 使股息與紅利分派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公司出具兩份股利憑單,足徵原告確有應受分派之 現金股利,而被告公司空言答辯被告公司為負債,殊無足 採,且無盈餘可供分配,豈容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為上開 文件相關財務之申報。再者,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涉刑事商 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等罪,究與本件股息紅利之請求 無任何關聯,被告公司企將單純之公司盈餘分配,摻以家 族企業之紛爭,實不足取。 (三)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79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劉氏家族之帳務掌理人,掌握家族之帳務與資金, 於97年9月2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二筆250 萬元之貸款,因家族企業獲利頗豐,但原告掌理帳務,卻 拒絕讓股東閱覽帳務資料,且公司資金去向不明,詎料原 告突於98年6月許,對外聲稱家族企業已分家,但其掌握 之家族資金、卻又持續不提出,而納為其私人所有,被告 公司於欠缺資金之狀態下,仍苦力支撐,原告惡意於97年 所借之款項,仍令被告法定代表人於此期間負債而須繳納 貸款,自98年6月起,每月獨立負擔貸款共14萬多元,此 期間繳貸款金額總計達3,988,128元,故被告公司實際負 債金額亦有300多萬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私人資 金償還,但原告對此不聞不問。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既於負債當中, 故不宜為盈餘分配。 (二)且負債之原因原告涉嫌侵占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資金, 並涉及刑事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鈞院於10 2年3月27日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再者,從98年6月底前均 係原告與證人李佩芬在接洽及經營被告公司,先前資金不 知流向何處,工廠中亦無390多萬元之貨物,如何把該貨 物賣出去產生如此多盈餘供分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利憑單二紙,其中97至98年度、99年 度之股利淨額分別為463,928元、756,863元,合計1,220, 791元。 2.被告公司並未分派前揭期間之股息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派97至99 年度之股息與紅利1,220,79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97至99年分配之股利為1,220,79 1元,業據提出股利憑單2紙為證,並據證人即會計師李佩 芬到庭證述前開股利憑單係其為被告製作,當年度損益係 被告全年所得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全年所得係銷貨收入 減成本,再減費用(包括利息),所以跟負債沒有關係等 情,則被告於97至99年既有盈餘,自應列入分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雖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第11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既於負債當中,不 得分配盈餘等詞,惟查公司負債與虧損乃不同情況,且彌 補虧損須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請股東同意或 股東常會承認方屬之,被告以此點拒絕給付盈餘,應屬無 據,無從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司資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會 計師李佩芬所提出被告之96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於96年 12月31日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即為負責人,其主張 原告於97年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借款,須清償此部份借款 ,亦無所據;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負責人亦載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則被告主張原 告挪用此部份資金,同乏證據;另查原告遭本院判刑之案 件係逃漏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稅捐,與侵占被告之資金 無關,被告以此拒絕發放盈餘,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102年5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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