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得
被 告 宜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0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2 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
。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信來於民國101 年08月01日至原告
公司向原告公司李有得及李明憲表示:被告公司所有之三菱
牌FD7.0 噸堆高機要載回讓原告維修,欲向原告借用原告公
司所有之豐田牌3FD4噸堆高機使用。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原
告公司所有之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交由被告載回使用。
詎
隔一段時日,被告公司未將7.0 噸重堆高機載至原告公司維
修,原告公司員工多次以電話連絡被告將7.0 噸重堆高機送
來維修,被告均以下雨無法送來為由搪塞。
嗣後,原告發現
被告並無維修7.0 噸重堆高機之意,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公司
表示,欲終止借貸契約取回借用之4.0 噸堆高機,詎被告竟
拒絕返還,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被告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內歸返借用之堆高機。被告公司已
於101 年10月12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故被告公司至遲應於
101 年10月17日返還借用之堆高機。
二、被告公司
迄未返還堆高機,
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使用,因此未購買或承租堆高機使用,被告公司獲有未承租
系爭4.0 噸堆高機之利益,被告公司自應將其因此獲得之租
金利益返還原告公司,系爭堆高機每月租金為3 萬元,故自
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05月17日止,被告公司共獲得七個
月之租金利益,合計共獲得21萬元租金利益。為此,原告
爰
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
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貳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0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參、證據:提出堆高機借用單、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影本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03日向原告購買三菱堆高機7.0 噸、機號
F00-00000號堆高機乙輛,並以被告公司原有之系爭豐田牌4
.0噸堆高機、機號10334 堆高機乙輛讓原告估回抵扣價金,
故被告實際支付原告46萬元,
兩造訂有買賣合約書一份
可證
。
二、被告於100年12月03日收受三菱7.0噸、機號F00-00000 號堆
高機後,即將之使用於高雄中正預校施作工程,
惟該堆高機
有瑕疵,在發動十分鐘後就會熄火,根本無法使用,故原告
曾多次派員前往修理未果,甚至更將三菱堆高機運回嘉義修
理後,載回高雄工地仍然故障。因原告遲遲無經費修理,故
原告
乃於101 年08月份交付被告原本讓原告估回抵扣價金之
4.0 噸豐田堆高機予被告留置。又因原告一直未將該三菱堆
高機修好,故被告乃行使
留置權未將豐田堆高機還予原告。
三、原告前曾以被告未返還出借4.0 噸堆高機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
侵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
4 號),惟後原告於地檢署坦承其出售之堆高機確實有瑕疵
並當庭撤回該侵占告訴。
四、原告販售之三菱堆高機瑕疵為機身原有之瑕疵,並
非被告人
為操作不當所致,有證人李建億、李乾義二人於
鈞院101 年
度訴字第676號於102年05月01日
開庭筆錄(參被證四)可證。
由於原告販售之三菱堆高機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又因原告
一直未將該三菱堆高機修好,故被告乃行使留置權未將系爭
豐田堆高機還予原告。是被告在原告尚未將其出售之堆高機
修繕完畢之前,留置佔有原告交付之堆高機,並非無權占用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676號起訴狀暨傳票與102年05月01日開庭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東里營造公司給付
第三人瑞昌工程行怪手租
金之付款單、請款單、發票之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曾於102 年06月20日
答辯狀中亦對
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即
反訴原告宜鴻源營造有限公司271,250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惟
嗣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宜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06月21日已具狀撤回反訴,因此,本件應僅就本訴之部分
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堆高機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前提要件
,乃是主張因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被告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內歸返借用之堆高機,被告公司
已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故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1
年10月17日返還借用之堆高機,而為上述請求。是本件主要
的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得於101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就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
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返還給原告?。按
,民法第47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上揭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
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
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
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參最高
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豐田牌
3FD4噸堆高機使用,迄今未返還,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內歸返借用
之堆高機,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堆高機借用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影本等資料為證,固
堪認為真實。
惟查,被告方面辯稱被告
於100年12月03日向原告購買三菱堆高機7.0噸堆高機,並以
被告公司原有之豐田牌4.0 噸堆高機讓原告估回抵扣價金,
被告實際支付原告46萬元,被告於100 年12月03日收受三菱
7.0 噸堆高機後,即將之使用於高雄中正預校施作工程,惟
該堆高機有瑕疵,在發動十分鐘後就會熄火,根本無法使用
,原告販售之三菱堆高機瑕疵為機身原有之瑕疵,並非被告
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有證人李建億、李乾義二人於另案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676 號於102 年05月01日開庭筆錄可證;而
原告雖曾多次派員前往修理未果,甚至更將三菱堆高機運回
嘉義修理後,載回高雄工地仍然故障,故原告乃於101年08
月份交付被告原本讓原告估回抵扣價金之4.0 噸豐田堆高機
予被告,又因原告一直未將該三菱堆高機修好,故被告乃未
將豐田堆高機還予原告;原告前曾以被告未返還出借4.0 噸
堆高機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後於地檢署原告
亦坦承其出售之堆高機確實有瑕疵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之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4 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
上揭所辯,亦可堪採信。
三、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保養明細表
所載之
堆高機借用單內容,僅記載堆高機之型式、出借人、車台號
碼及數量,並無記載應返還日期,又查原告亦無主張與被告
有約定返還堆高機的日期,因此,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豐田牌
3FD4.0噸堆高機(車台號碼:FD00-00000),並未約定借用
期限,故依法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返還之。
四、又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之原因,
乃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三菱牌FD7.0噸堆高機故障,因此
被告才必須向原告借用系爭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使用。故
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是欲使上揭三菱牌FD7.0 噸之堆高機
於完成維修以前,得以代替上揭三菱牌FD7.0 噸之堆高機而
繼續於工地使用。因此,本件於上揭三菱牌FD7.0 噸堆高機
完成維修以前,尚不應認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上揭
三菱牌FD7.0 噸堆高機完成維修以前,原告尚不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豐田牌3FD4.0噸之堆高機,因
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豐田牌3FD4.0
噸堆高機之目的,係為代替之前向原告所購買現在發生故障
之三菱牌FD7.0 噸堆高機而繼續得以在工地使用施工為目的
,自應該是要以上揭三菱牌FD7.0 噸堆高機已完成維修之時
,返還期限始謂屆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
伊對被告已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系爭
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
云云。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前出賣
給被告上揭三菱牌FD7.0 噸堆高機已經完成維修而可以使用
,故被告無須再繼續使用系爭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於工地
之事實,則
難認為被告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借貸
雖未定期限,惟系爭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應以上揭三菱牌
FD7.0 噸堆高機已完成維修之時,返還期限始謂屆至,原告
於此之前尚不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因此,本件原告不得
在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上揭三菱牌FD7.0 噸堆高機
完成維修以前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告於101 年
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請求歸還堆高機,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
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堆高機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
訴之
聲明內容,
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規格 │車台號碼 │數量│單位│
├──┼──────────┼─────┼──┼──┤
│ 01 │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FD00-00000│ 1 │ 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