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得
被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
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名稱「宜鴻源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告名稱應為「宜鴻
營造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
,關於被告名稱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