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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得 被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 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名稱「宜鴻源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告名稱應為「宜鴻 營造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 ,關於被告名稱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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