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戴瑞河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張明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四○六號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
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之
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
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06號於民
國101年12月1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濾水設備
150 萬元與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23,275元,並經原告於 101年12月18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三、
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濾水設備及建物,經本院
囑託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濾水設備及建物價值總計為619,
957元,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
102)鑑定第03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
可按(詳本
院卷第 148頁,鑑定報告外放)。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69,957元(619,957+750,000=1,369,957),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爰將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06號於民
國 101年12月11日之裁定撤銷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369,957元。
四、又本件既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369,9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563元,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溢收8,712元(23,27
5-14,563=8,712),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原告應自收受
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各項動產、建物本身、建物外
東西兩側共5座水塔及曝氣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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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規 格 │ 估價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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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灰藍色變電器 │1個 │泰昌電機/10KVA│8,000元 │
│ │ │ │/N0.90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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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7.5HP│10,000元 │
│ │ │ │/NO.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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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綠色壓縮機 │1台 │吉豐企業/9KG/ │14,000元 │
│ │ │ │㎝2/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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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米色操作箱 │1組 │冠陽欣業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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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灰色打風機 │1台 │RV033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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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10HP │12,000元 │
│ │ │ │/NO.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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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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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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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色加藥機 │1台 │0000000000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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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鏽鋼水塔 │4座 │12噸/座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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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藍色金鋼砂過濾桶 │1座 │8噸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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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藍色錳砂過濾桶 │1座 │8噸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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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物東側不鏽鋼水塔│2座 │10噸/座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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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建物西側不鏽鋼水塔│1組 │10噸/座 │60,000元 │
│ │3座及曝氣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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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鋼骨造建物(稅籍編│1式 │108.85平方公尺│289,857元 │
│ │號000000000000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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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19,9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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