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卿 被   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9,50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當庭減 縮請求金額為5,578,395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份分批向原告訂購玻 璃產品,經原告依採購單交付玻璃產品後,被告迄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5,015,565 元未清償(其中101 年11月帳 款為1,671,624 元、102 年12月帳款1,409,640 元、102 年1 月帳款1,484,941 元及102 年2 月帳款449,360 元) 。另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至12月6 日分六次向原告公司 訂購「強化墨色絲印玻璃」產品,於原告公司製作完成後 ,被告卻藉故不受領該批產品,亦拒不給付貨款共593,94 0 元,合計積欠原告貨款金額5,609,505 元,嗣被告匯款 31,110元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亦已將該31,110元 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故扣除該筆貨款,被告尚積欠原告5, 578,395 元,否認被告所稱與其達成以3,081,265 元清償 之協議,且瑕疵部份雙方已有處理,被告也開票給付該瑕 疵部份之貨款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書狀略以:針對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份向原告訂 購之貨品,因原告所出貨品有瑕疵,又因急迫無法補正,經 雙方協議各退一步後,同意以3,081,265 元為本件之交易價 額,詎原告未考量前開情事,仍以原始債權憑證請求,顯屬 無據。另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至12月6 日分六次向原告公 司訂購「強化墨色絲印玻璃」產品,因受他人之累,已經營 不善而無法繼續營業,如原告所稱貨已備妥,則受領遲延可 歸責於被告,就該款項之給付不再爭執,但因前處分資產尚 餘部份款項,仍有不足,倘原告同意,被告自應依協商之約 定儘速付清款項或於和解中付款。並答辯聲明:原告請求超 過5,015,565 元範圍及其利息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被告採 購單、原告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及出廠單影本等為證(以上 均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支付命令卷),被告空 言辯稱貨物有瑕疵云云,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第五批貨款593,940 元,雖尚未出貨, 然原告已經生產該批貨物待被告提領,因被告先前支付貨款 之支票跳票,原告遂請求被告先支付貨款後始出貨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支付該批貨款,致該批貨物尚堆放於原告處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貨品照片在卷可參(卷30頁至31頁),並經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部課長藍慶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 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 款5,578,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56,53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復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顯非必 要,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