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盈餘分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劉守德 被   告 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沈服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被告公司雖有獲利,卻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235條規定分派盈餘。原告依被告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 資料,分別為民國99年給付年度新臺幣(下同)703,847元 、100年度497,000元、101年度14,814元、98年6月10日給付 104,743元(97年度)、99年6月6日給付49,201元(98年度 ),合計應給付1,369,605元,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上開盈餘分派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以:原告提出之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並無關係,以之為請求依據, 顯無理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之源始,除原告母親劉沈服 任董事外,原告父親劉世海、原告大哥劉守仁、二哥劉冠宏 為股東,劉冠宏將其股份均售予劉守仁及原告。被告公司 於92年間以劉世海名義購買土地,然後登記3兄弟名下,上 開購地資金為公司貸款而得,是以初始即約定由實際土地取 得人繳付貸款本息,亦即約由3兄弟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 所得繳付。觀諸原告確為土地名義人、數年來原告未有隻字 片語主張此部分利得、甚至原告與家族成員纏訟諸多案件、 訴訟多時,原告亦未曾為此部分主張,即明系爭股利憑單等 之盈餘確約定用以繳付購地貸款。原告稱訴外人劉守仁亦持 股利憑單向其所有之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為盈餘分派主張云 云,實則該案純為股東間盈餘之請求,誠如原告前亦對世川 加油站有限公司為盈餘請求般,諸此情況,與本件並不相同 ,原告比附援引容有錯誤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0%,其所提出99 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憑單所示股利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被告公司所得額,總計1,369,60 5元,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公司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分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公司分派而未給付 之股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 原告提出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 司盈餘分派並無關係,且系爭股利憑單等之盈餘經約定用以 繳付購地貸款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 派股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除提出給付年度為99年至101年之股利憑單 外,就97年度及98年度之股利分配金額,係提出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核諸卷附原告97年度及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類別,原 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所得註記為「股利憑單」,堪認各該金額 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被告公司抗辯上揭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無關云云,並可採。 是依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及所得資料,被告公司自97年至10 1年分派原告之股利共計1,369,605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分派之股利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乙節,被告公司 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分派之股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 司雖辯稱有約定盈餘用以繳付購地貸款云云,然依被告公司 抗辯意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世海購買土地登記於原告及 訴外人劉守仁等兄弟名下,約定由實際土地取得人即原告等 兄弟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所得繳付貸款本息等情,均係訴 外人劉世海與原告等私人間土地買賣及貸款繳付問題,與被 告公司、股東即原告間就公司之營業及盈餘分派無關,且被 告公司自承原告與家族成員間纏訟諸多案件,等之財務關 係有待釐清,原告復否認被告公司有開會決議不分配股利盈 餘等情,本件實難以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劉世海與原告等家 族成員間之約定及原告多年未曾主張等情,據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 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1,369,605元,及自102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