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劉守德
被 告 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沈服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被告公司雖有獲利,卻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235條規定分派盈餘。原告依被告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
資料,分別為民國99年給付年度新臺幣(下同)703,847元
、100年度497,000元、101年度14,814元、98年6月10日給付
104,743元(97年度)、99年6月6日給付49,201元(98年度
),合計應給付1,369,605元,
爰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
上開盈餘分派金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以:原告提出之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並無關係,以之為請求依據,
顯無理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之源始,除原告母親劉沈服
任董事外,原告父親劉世海、原告大哥劉守仁、二哥劉冠宏
為股東,
嗣劉冠宏將其股份均售予劉守仁及原告。被告公司
於92年間以劉世海名義購買土地,然後登記3兄弟名下,上
開購地資金為公司貸款而得,
是以初始即約定由實際土地取
得人繳付貸款本息,亦即約由3兄弟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
所得繳付。
觀諸原告確為土地名義人、數年來原告未有隻字
片語主張此部分利得、甚至原告與家族成員纏訟諸多案件、
訴訟多時,原告亦未曾為此部分主張,即明
系爭股利憑單等
之盈餘確約定用以繳付購地貸款。原告稱訴外人劉守仁亦持
股利憑單向其所有之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為盈餘分派主張
云
云,實則該案純為股東間盈餘之請求,誠如原告前亦對世川
加油站有限公司為盈餘請求般,諸此情況,與
本件並不相同
,原告
比附援引,
容有錯誤等情。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0%,其所提出99
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憑單所示股利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被告公司所得額,總計1,369,60
5元,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公司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分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公司分派而未給付
之股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
原告提出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
司盈餘分派並無關係,且系爭股利憑單等之盈餘經約定用以
繳付購地貸款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
派股利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
上揭主張,除提出給付年度為99年至101年之股利憑單
外,就97年度及98年度之股利分配金額,係提出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核諸卷附原告97年度及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類別,原
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所得註記為「股利憑單」,
堪認各該金額
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被告公司
抗辯上揭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公司盈餘分派無關云云,並
非可採。
是依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及所得資料,被告公司自97年至10
1年分派原告之股利共計1,369,605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分派之股利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乙節,被告公司
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分派之股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
司雖辯稱有約定盈餘用以繳付購地貸款云云,然依被告公司
抗辯意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世海購買土地登記於原告及
訴外人劉守仁等兄弟名下,約定由實際土地取得人即原告等
兄弟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所得繳付貸款本息等情,均係訴
外人劉世海與原告等私人間土地買賣及貸款繳付問題,與被
告公司、股東即原告間就公司之營業及盈餘分派無關,且被
告公司
自承原告與家族成員間纏訟諸多案件,
渠等之財務關
係有待釐清,原告復否認被告公司有開會決議不分配股利盈
餘等情,本件實難以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劉世海與原告等家
族成員間之約定及原告多年未曾主張等情,據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
範圍,
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1,369,605元,及自102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