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
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福斯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被保險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訴外
人台灣福斯公司於民國 100年8月4日將系爭被保險車輛交予
訴外人李美紅駕駛,訴外人李美紅於當日17時許,駕駛系爭
被保險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三線 291.4公里處時
,遭被告何明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自後撞擊,
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之估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告已賠付
上開估修費用,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灣福斯公司依
民法第 184條、
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被保險車輛
之估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對於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及車輛修理照片無意見,希望能減少金額且以分期方
式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因
本件車禍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經和鋒汽車有限公司
估修59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鋒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調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系爭事故當事人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酒測
值為1.27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則系爭事故之
原因,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
系爭被保險車輛致被保險車輛受損乙節,
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被保險車輛前開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59萬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79,042元,烤漆為48,800元、工資84,10
9元,總計應為611,951元,經原告與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協議
後以59萬元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為證,並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提出之
陳報狀 1紙在卷
可按
。本院
參酌原告既
自承系爭被保險車輛之估修費用原本應為
611,951 元,經協議後以59萬元計,則系爭被保險車輛估修
費用經協議後折減21,951元(611,951-590,000=21,951)
之部分,應以工資費用加以折減(即原工資84,109元折減21
,951元,故協議後折減之工資費用應為62,158元)。
㈢又再前開零件費用 479,04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
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車輛係99年 7月出廠
,有系爭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距離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即 100年8月4日,使用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
前揭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9,84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042÷(5+1)=79,840.33,元以
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85,948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
479,042-79,840)×0.2×1.166≒93,093.9,元以下四捨
五入,(479,042-93,094=385,948)】,連同烤漆48,800
元及工資62,158元,則零件部分折舊後,系爭被保險車輛之
修復費用總計應為496,906元(計算式:385,948+48,800+6
2,158=496,906)。
四、縱上所述,被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被保險車
輛,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因車輛事故而受損,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以保險人身分代位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被保險車輛修
復費用於 496,906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本
院依
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