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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 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福斯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被保險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訴外 人台灣福斯公司於民國 100年8月4日將系爭被保險車輛交予 訴外人李美紅駕駛,訴外人李美紅於當日17時許,駕駛系爭 被保險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三線 291.4公里處時 ,遭被告何明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自後撞擊, 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之估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告已賠付上開估修費用,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 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被保險車輛 之估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及車輛修理照片無意見,希望能減少金額且以分期方 式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經和鋒汽車有限公司 估修59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鋒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調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系爭事故當事人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酒測 值為1.27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系爭事故之 原因,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 系爭被保險車輛致被保險車輛受損乙節,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被保險車輛前開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59萬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79,042元,烤漆為48,800元、工資84,10 9元,總計應為611,951元,經原告與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協議 後以59萬元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為證,並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 1紙在卷可按 。本院參酌原告既自承系爭被保險車輛之估修費用原本應為 611,951 元,經協議後以59萬元計,則系爭被保險車輛估修 費用經協議後折減21,951元(611,951-590,000=21,951) 之部分,應以工資費用加以折減(即原工資84,109元折減21 ,951元,故協議後折減之工資費用應為62,158元)。 ㈢又再前開零件費用 479,04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車輛係99年 7月出廠 ,有系爭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距離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即 100年8月4日,使用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9,84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042÷(5+1)=79,840.33,元以 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85,948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 479,042-79,840)×0.2×1.166≒93,093.9,元以下四捨 五入,(479,042-93,094=385,948)】,連同烤漆48,800 元及工資62,158元,則零件部分折舊後,系爭被保險車輛之 修復費用總計應為496,906元(計算式:385,948+48,800+6 2,158=496,906)。 四、縱上所述,被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被保險車 輛,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因車輛事故而受損,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以保險人身分代位被保險人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被保險車輛修 復費用於 496,906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本 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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