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劉世海
被 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里○○○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
幣(下同)12,000元。
詎自98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被告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
嗣通知前開約定租金自101年6月
起調漲為每月30,000元,然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396,000元
亦均拒絕給付,
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終
止
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
前開租賃物。被告另應給付所積欠之前開租金396,000元;
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依原租金
按年計算之損害金。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未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但被告
所開發票地址均寫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被告原來有向原告承
租系爭不動產,且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租賃契約終止後,
被告雖有搬遷,但被告之營業所仍設在系爭不動產處。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里○○○路○○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
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
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之父即原告所有,被
告雖設址在前開不動產處,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
,並無租賃問題,且目前被告亦未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原
告應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事實上被告從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僅係營業處所設在系爭不
動產處。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
謂已成立。而主張前開租賃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租賃法律行為成立之當事人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第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使民法
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
請求權人須就
所有權之存
在及
相對人為所有物之
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
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或
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積欠原告自98
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租金共396,000元等事實,業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承租系
爭不動產即系爭租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迄
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租約與被告積欠
系爭租金等債權發生原因等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
讓交還,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96,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
自屬無據。
(二)被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並非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不動產。
二、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與被
告積欠租金及被告為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遷讓交還,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96,000元及其法
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