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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劉世海 被   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里○○○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自98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被告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通知前開約定租金自101年6月 起調漲為每月30,000元,然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396,000元 亦均拒絕給付,經催討,亦不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 前開租賃物。被告另應給付所積欠之前開租金396,000元; 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依原租金年計算之損害金。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被告 所開發票地址均寫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被告原來有向原告承 租系爭不動產,且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租賃契約終止後, 被告雖有搬遷,但被告之營業所仍設在系爭不動產處。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里○○○路○○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即原告所有,被 告雖設址在前開不動產處,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 ,並無租賃問題,且目前被告亦未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原 告應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事實上被告從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僅係營業處所設在系爭不 動產處。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而主張前開租賃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租賃法律行為成立之當事人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使民法 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存 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 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或 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積欠原告自98 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租金共396,000元等事實,業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承租系 爭不動產即系爭租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租約與被告積欠 系爭租金等債權發生原因等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 讓交還,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96,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自屬無據。 (二)被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信為真實。則被告 並非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不動產。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與被 告積欠租金及被告為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遷讓交還,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96,000元及其法 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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