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高榮麒
高榮德
被 告 楊金郎
洪清貴
楊宏彬
徐美君
楊坤川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郎應給付原告高榮麒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榮麒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榮德新
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郎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楊金郎、楊坤川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原告高榮麒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高榮德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金郎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為原告高榮麒
預供擔保;被告楊金郎、楊坤川以新臺幣捌萬壹
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高榮麒預供擔保;被告楊金郎、洪清貴、
楊宏彬、徐美君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高榮德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高榮德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其對於被告
楊坤川之訴訟,被告楊坤川表示同意,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合於
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楊坤川
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原告高榮麒經營之創意
派對有限公司即氣球點子處,毀損公司之生日帽、店內商品
、木架、花器、電扇,被告楊金郎、楊坤川並共同傷害原告
高榮麒,造成原告高榮麒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耳後擦
傷、左上背挫傷、右腰擦傷、左手擦傷、口腔黏膜咬傷之傷
害及眼鏡損壞不
堪使用,並因被告楊金郎、楊坤川之暴力毆
打行為,產生焦慮症多次就醫。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
彬、徐美君共同傷害原告高榮德,致原告高榮德受有前額挫
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包括醫療及證書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眼
鏡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細目詳下述)
等情。
並聲明:
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應給付原告高榮麒新臺幣(下同)540,
399元;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榮德206,142元,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溝通時口氣不好而起爭執,對於刑事判決沒
有意見,原告
求償金額過高,且賠償金額應以實付單據為憑
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及毀損行為等情,被告不
爭執,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眼鏡收據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即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28
號刑事案卷,被告楊金郎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
船老大海鮮餐廳」之經理,原告則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氣球點子」之經營業者。緣原告前受客戶委託至上
址餐廳佈置喜宴會場,
期間曾向該餐廳借用收取禮金之桌巾
1條,
惟宴會後雙方就該桌巾借用後有無遭車縫魔鬼氈乙事
迭生爭執。
俟被告楊金郎於10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
餐廳內,將上情告知
斯時在場之親友被告楊坤川、洪清貴、
楊宏彬、徐美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賢」之成年男
子、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等
7人(下稱楊坤川等7人),被告楊坤川等7人聽聞後均表示
氣憤,
乃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偕同被告楊金郎前往「氣
球點子」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楊金郎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出手揮拳打向原告高榮麒之頭部,致原
告高榮麒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損壞而喪失效用,緊接又出手
揮拳打向原告高榮德之頭部,被告楊坤川等7人見狀一擁而
上,雙方一陣拉扯之後,被告楊金郎復接續
前揭傷害原告高
榮麒之犯意,被告楊坤川、綽號「明賢」之男子、甲、乙等
人,則基於與被告楊金郎共同傷害原告高榮麒之犯意聯絡,
均上前出手毆打原告高榮麒數下,致原告高榮麒受有前額挫
傷合併擦傷、右耳後擦傷、左上背挫傷、右腰擦傷、左手擦
傷、口腔黏膜咬傷之傷害;被告楊金郎亦接續前揭傷害原告
高榮德之犯意,被告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綽號「明賢
」之男子、甲、乙等人,則係基於與被告楊金郎共同傷害原
告高榮德之犯意聯絡,同上前出手毆打原告高榮德數下,致
原告高榮德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
徐美君於刑事偵審中
坦承不諱,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原
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
碟
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
稽,而被告楊金郎傷害、毀損行為,以及被告楊坤川、洪清
貴、楊宏彬、徐美君傷害行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揭被告共同傷害及被告楊金郎
之毀損行為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
侵權行為,
堪信
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惟被告就原告上揭連帶賠償之請求辯稱: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應以實付單據為憑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
適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金郎、楊坤川2人連帶賠償540,399元
部分: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原告高榮麒主張因遭被告楊金郎、楊坤川
共同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產生焦慮症,長期看精神
科門診,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共計17,732元等情,並提出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應以醫療收據自負額
為準等語。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後為該法第95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5
號
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1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本件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書費用仍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高榮麒就其請求既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在卷可稽,核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高榮麒主張其為創意派對有限公司負責
人,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約有1週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
元計算,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66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隔天還在工作,如原告提出勞保資料願意賠償2、3天
等情。
經查原告高榮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之診
斷記載,然依原告高榮麒受傷情形及被告願意賠償之天數,
佐以原告高榮麒提供其以月投保金額為34,800元之投保全民
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及負擔金額表,本院認原告高榮麒此部分
請求以月投保金額計算3日即3,480元(34,8003/30)應屬
妥適,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眼鏡損害:原告高榮麒主張所戴之眼鏡剛配戴不久,當時價
格為11,000元,因眼鏡毀損後仍配同型眼鏡,請求被告連賠
償,並提出第一眼鏡收據影本為據,被告楊金郎對此不爭執
,且依上揭刑事案卷資料,原告高榮麒之眼鏡係被告楊金郎
毀損,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金郎賠償予以准許。又被告楊
坤川並未毀損原告高榮麒眼鏡,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坤川
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高榮麒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為創意派對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因遭被告暴力毆打,受
有上揭傷害長期看精神科門診,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
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且產生焦慮
症而長期看精神科門診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可認原告高榮麒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高榮麒受傷時之痛苦
程度、診治情形,原告高榮麒大學畢業,與妻子共同經營創
意派對有限公司,有父母及2名幼子需其扶養等情;被告楊
金郎國中畢業,在餐廳擔任經理,需扶養父母、妻子及1名
幼子;被告楊坤川國中畢業,在市場賣海產,與被告徐美君
有2名小孩需扶養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有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等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
金額於60,000元範圍內,
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高榮麒請求得准許之金額,被告楊金郎部分
為11,000元,被告楊金郎、楊坤川連帶給付部分為81,212元
(即17,732+3,480+60,000)。
㈡原告高榮德請求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4人連帶
賠償206,142元部分: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原告高榮德主張因遭被告楊金郎、洪清貴
、楊宏彬、徐美君共同毆打,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
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6,142元,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雖
抗
辯僅願賠償自負額部分,然依前揭說明,原告高榮德仍得請
求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書費用,原告高榮德之請求有醫療收據
為證,應予准許。
⒉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高榮德主張其高職畢業為工廠作業員,
月薪約3萬元,因遭被告等人暴力毆打,致受有前額挫傷合
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高榮德因而常
常會擔心會突遭人毆打,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情節,原告高榮德傷勢,以及其係高職畢業
,為工廠作業員,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小孩,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楊金郎學經歷同上所述;被告洪清貴高職畢業,從事
賣五金業務,有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需扶養;被告楊宏彬
高中畢業,在鐵工廠工作,有配偶及4名子女需其扶養;被
告徐美君專科畢業,在餐廳擔任會計,有2名子女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金額於3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高榮德得請求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
美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6,142元(即6,142+3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算
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
金郎給付11,000元,被告楊金郎、楊坤川連帶給付81,212元
;原告高榮德請求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連
帶給付36,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