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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高榮麒       高榮德 被   告 楊金郎       洪清貴       楊宏彬       徐美君       楊坤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郎應給付原告高榮麒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榮麒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榮德新 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郎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楊金郎、楊坤川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原告高榮麒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高榮德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郎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為原告高榮麒預供擔保;被告楊金郎、楊坤川以新臺幣捌萬壹 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高榮麒預供擔保;被告楊金郎、洪清貴、 楊宏彬、徐美君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高榮德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榮德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其對於被告 楊坤川之訴訟,被告楊坤川表示同意,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楊坤川 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原告高榮麒經營之創意 派對有限公司即氣球點子處,毀損公司之生日帽、店內商品 、木架、花器、電扇,被告楊金郎、楊坤川並共同傷害原告 高榮麒,造成原告高榮麒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耳後擦 傷、左上背挫傷、右腰擦傷、左手擦傷、口腔黏膜咬傷之傷 害及眼鏡損壞不堪使用,並因被告楊金郎、楊坤川之暴力毆 打行為,產生焦慮症多次就醫。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 彬、徐美君共同傷害原告高榮德,致原告高榮德受有前額挫 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包括醫療及證書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眼 鏡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細目詳下述)等情。並聲明: 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應給付原告高榮麒新臺幣(下同)540, 399元;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榮德206,142元,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溝通時口氣不好而起爭執,對於刑事判決沒 有意見,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賠償金額應以實付單據為憑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及毀損行為等情,被告不 爭執,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眼鏡收據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即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28 號刑事案卷,被告楊金郎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 船老大海鮮餐廳」之經理,原告則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氣球點子」之經營業者。緣原告前受客戶委託至上 址餐廳佈置喜宴會場,期間曾向該餐廳借用收取禮金之桌巾 1條,惟宴會後雙方就該桌巾借用後有無遭車縫魔鬼氈乙事 迭生爭執。俟被告楊金郎於10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 餐廳內,將上情告知斯時在場之親友被告楊坤川、洪清貴、 楊宏彬、徐美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賢」之成年男 子、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等 7人(下稱楊坤川等7人),被告楊坤川等7人聽聞後均表示 氣憤,乃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偕同被告楊金郎前往「氣 球點子」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楊金郎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出手揮拳打向原告高榮麒之頭部,致原 告高榮麒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損壞而喪失效用,緊接又出手 揮拳打向原告高榮德之頭部,被告楊坤川等7人見狀一擁而 上,雙方一陣拉扯之後,被告楊金郎復接續前揭傷害原告高 榮麒之犯意,被告楊坤川、綽號「明賢」之男子、甲、乙等 人,則基於與被告楊金郎共同傷害原告高榮麒之犯意聯絡, 均上前出手毆打原告高榮麒數下,致原告高榮麒受有前額挫 傷合併擦傷、右耳後擦傷、左上背挫傷、右腰擦傷、左手擦 傷、口腔黏膜咬傷之傷害;被告楊金郎亦接續前揭傷害原告 高榮德之犯意,被告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綽號「明賢 」之男子、甲、乙等人,則係基於與被告楊金郎共同傷害原 告高榮德之犯意聯絡,同上前出手毆打原告高榮德數下,致 原告高榮德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 徐美君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原 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而被告楊金郎傷害、毀損行為,以及被告楊坤川、洪清 貴、楊宏彬、徐美君傷害行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揭被告共同傷害及被告楊金郎 之毀損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堪信 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惟被告就原告上揭連帶賠償之請求辯稱: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應以實付單據為憑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金郎、楊坤川2人連帶賠償540,399元 部分: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原告高榮麒主張因遭被告楊金郎、楊坤川 共同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產生焦慮症,長期看精神 科門診,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共計17,732元等情,並提出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應以醫療收據自負額 為準等語。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後為該法第95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本件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書費用仍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高榮麒就其請求既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在卷可稽,核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高榮麒主張其為創意派對有限公司負責 人,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約有1週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 元計算,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66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隔天還在工作,如原告提出勞保資料願意賠償2、3天 等情。經查原告高榮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之診 斷記載,然依原告高榮麒受傷情形及被告願意賠償之天數, 佐以原告高榮麒提供其以月投保金額為34,800元之投保全民 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及負擔金額表,本院認原告高榮麒此部分 請求以月投保金額計算3日即3,480元(34,8003/30)應屬 妥適,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眼鏡損害:原告高榮麒主張所戴之眼鏡剛配戴不久,當時價 格為11,000元,因眼鏡毀損後仍配同型眼鏡,請求被告連賠 償,並提出第一眼鏡收據影本為據,被告楊金郎對此不爭執 ,且依上揭刑事案卷資料,原告高榮麒之眼鏡係被告楊金郎 毀損,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金郎賠償予以准許。又被告楊 坤川並未毀損原告高榮麒眼鏡,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坤川 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高榮麒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為創意派對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因遭被告暴力毆打,受 有上揭傷害長期看精神科門診,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 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且產生焦慮 症而長期看精神科門診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可認原告高榮麒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高榮麒受傷時之痛苦 程度、診治情形,原告高榮麒大學畢業,與妻子共同經營創 意派對有限公司,有父母及2名幼子需其扶養等情;被告楊 金郎國中畢業,在餐廳擔任經理,需扶養父母、妻子及1名 幼子;被告楊坤川國中畢業,在市場賣海產,與被告徐美君 有2名小孩需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有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 金額於6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高榮麒請求得准許之金額,被告楊金郎部分 為11,000元,被告楊金郎、楊坤川連帶給付部分為81,212元 (即17,732+3,480+60,000)。 ㈡原告高榮德請求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4人連帶 賠償206,142元部分: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原告高榮德主張因遭被告楊金郎、洪清貴 、楊宏彬、徐美君共同毆打,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 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6,142元,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雖抗 辯僅願賠償自負額部分,然依前揭說明,原告高榮德仍得請 求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書費用,原告高榮德之請求有醫療收據 為證,應予准許。 ⒉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高榮德主張其高職畢業為工廠作業員, 月薪約3萬元,因遭被告等人暴力毆打,致受有前額挫傷合 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高榮德因而常 常會擔心會突遭人毆打,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情節,原告高榮德傷勢,以及其係高職畢業 ,為工廠作業員,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小孩,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楊金郎學經歷同上所述;被告洪清貴高職畢業,從事 賣五金業務,有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需扶養;被告楊宏彬 高中畢業,在鐵工廠工作,有配偶及4名子女需其扶養;被 告徐美君專科畢業,在餐廳擔任會計,有2名子女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金額於3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高榮德得請求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 美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6,142元(即6,142+3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算 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高榮麒請求被告楊 金郎給付11,000元,被告楊金郎、楊坤川連帶給付81,212元 ;原告高榮德請求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連 帶給付36,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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