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財源
被 告 廣揚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向原告借用之柴油發動機TS-二三○本台一百二十台
及TS-一○五本台六十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
抗字第287 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
支付命令聲請時原以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56,00
0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變
更
請求權基礎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之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柴油發動機TS-230本台120
台、TS-105本台60台(下稱
系爭發動機),於102年5月10日
送交被告簽收,有送貨單為證,
兩造並未約定借用
期間,
惟
約定若原告要用時,被告即要返還。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發動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即開立系爭發動機價格之
發票給被告,但仍希望被告將系爭發動機返還給原告,
爰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發動機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發動機,因有客戶要
到工廠參觀,所以向原告借用系爭發動機要擺給客戶看的,
惟系爭發動機現均被其客戶張宏全
侵占,被告已向中埔派出
所報案,現在偵查中,如張宏全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願意付
款,若張宏全被起訴,原告就可以向張宏全請求返還系爭發
動機。當初兩造並未約定何時返還系爭發動機,亦未約定原
告要用時,被告就要返還,況系爭發動機因被張宏全侵占,
被告無從返還給原告,被告要返還與原告系爭發動機相同之
物,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知如何是好。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17至18頁),被告對於應借用系爭發動機及約定原告需
要時必須歸還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且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借
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則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歸還,應認原告已有需要,故被
告自有返還之義務,至其辯稱已遭客戶張宏全侵占,並不影
響被告之返還義務,此等
抗辯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發動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