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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財源 被   告 廣揚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向原告借用之柴油發動機TS-二三○本台一百二十台 及TS-一○五本台六十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 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原以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56,00 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柴油發動機TS-230本台120 台、TS-105本台60台(下稱系爭發動機),於102年5月10日 送交被告簽收,有送貨單為證,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間,惟 約定若原告要用時,被告即要返還。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發動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即開立系爭發動機價格之 發票給被告,但仍希望被告將系爭發動機返還給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發動機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發動機,因有客戶要 到工廠參觀,所以向原告借用系爭發動機要擺給客戶看的, 惟系爭發動機現均被其客戶張宏全侵占,被告已向中埔派出 所報案,現在偵查中,如張宏全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願意付 款,若張宏全被起訴,原告就可以向張宏全請求返還系爭發 動機。當初兩造並未約定何時返還系爭發動機,亦未約定原 告要用時,被告就要返還,況系爭發動機因被張宏全侵占, 被告無從返還給原告,被告要返還與原告系爭發動機相同之 物,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知如何是好。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17至18頁),被告對於應借用系爭發動機及約定原告需 要時必須歸還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借 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則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歸還,應認原告已有需要,故被 告自有返還之義務,至其辯稱已遭客戶張宏全侵占,並不影 響被告之返還義務,此等抗辯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發動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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