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昇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宗偉
被 告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記德營造有限公司因
承攬新北市政○○○區○○路(
萬板大橋引道--民生高架橋)人行道及附屬改善工程,而向
原告訂購預鑄斜坡式溝蓋四批,買賣價金共計2,024,020 元
。
二、原告依照合約交付被告預鑄斜坡式溝蓋,被告有簽發票面金
額50萬元,票號:AG0000000,票載
發票日民國102年07月30
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藉以支付部分貨
款。但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
,被告均不置理。故上述2,024,020 元之貨款,被告
迄今分
文未付。為此,原告
爰依據
兩造間之合約書內容,訴請
鈞院
判決如
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材料合約書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
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第369 條
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記德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
○○○區○○路(萬板大橋引道--民生高架橋)人行道及附
屬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鑄斜坡式溝蓋四批,買賣價金
共計2,024,020 元,原告依照合約交付被告預鑄斜坡式溝蓋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藉以支付
部分貨款,但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述2,024,020 元
之貨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記德營造
有限公司材料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被告於102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原告
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應
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4,020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