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劉容韶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進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張書瑋律師
參 加 人 瑞華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顏英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聲明人聲明
拒卻鑑定團體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
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40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
準
用之。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
得本於職權囑託
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
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
參照)。
二、聲明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在嘉義地區建造房屋多年,
與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經常合作建案,為求公正,請
將
本件移至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云云。
三、
經查:
(一)本件
兩造爭執被告施作
系爭房屋所使用鋼筋部分不符契約
之約定是否得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被告於民國
10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囑託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嘉義市
建築師公會受理後輪派翁壽生建築師負責辦理,並於 103
年10月 9日進行現場查勘(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聲明
人於 103年10月31日具狀以上開理由主張將本件移至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其意指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被告之虞,足見其聲請
移由其他團體鑑定係欲聲明拒卻本院所囑託之鑑定團體。
(二)聲明人於本件審理中曾就系爭房屋興建所使用鋼筋相關疑
義,自行申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均指派由翁壽生建築師負責撰寫鑑定報告
等情,有聲明人
提出之鑑定報告二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以下、第309頁
以下)在卷
可稽。聲明人既將上開其自行申請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本件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
堪認聲明人亦認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執行上開鑑定並無
偏頗被告之情。且本院審酌聲明人自陳其於本院囑託嘉義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曾找該公會所輪派之翁壽生建築師
談論
本案,聲明人認為翁壽生建築師之理念與其不同,恐
有為被告
背書之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更足見
聲明人實係於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片面探詢
實際執行鑑定建築師就本院囑託事項之處理方式,推想其
恐獲致對其不利之鑑定結論,始有具狀向聲請移轉至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舉,自
難認此符合
前揭法定得以拒
卻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事由。此外,聲明人復未舉出
具體事實及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對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徒以被告在嘉義地區從事房屋營造
多年即主觀臆測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恐有偏頗之虞,而
聲明拒卻該鑑定團體,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