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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聖躬即安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許微崢       侯旭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而管轄之有無,係法 院應依職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對於管轄權既有爭執,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先予判斷。 二、又被告侯旭霖、許微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對原告黃聖躬、 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泰生活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嗣於 102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反訴,因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言詞辯論,而反訴被告黃聖躬雖 曾經言詞辯論,然其對於反訴原告撤回起訴乙事,逾10日未 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反訴業經全部撤回在 案,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旭霖、許微崢之行為造成原告金錢及精 神受損,侵害其等權利,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故針 對本件起訴,本院究竟有無管轄權,自應依本件呈現之事實 透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法條構成要件之涵攝,判 斷管轄權之有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部落格張貼文章毀謗伊,損害伊個人及 診所的人格尊嚴,被告在網路上毀謗伊,伊受到損害是在嘉 義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 原告在嘉義上網時看到被告部落格之地點。故本件管轄有無 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網路犯罪的情形下,原告上網之地 點,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本院採否 定見解,理由如下分述之。 ㈡由管轄權之法理來看: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 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 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 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 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 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 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 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 3條至第19條之規定 ,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 之便利,合先敘明。 ㈢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 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 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 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 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㈣至於最高法院雖曾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 地」說明,認為因侵權行為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然而 ,對照本件判例之事實為:「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 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 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 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基此,依該判例之事實內容,吾 人可知該判例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行為 人誘騙被害人訂婚的一部行為發生地,並因該一部行為發生 交付聘禮之結果,故該判例中之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 地暨結果地,因此,該判例並非純粹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 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之立法內容而作判斷,亦即係以行為地加上結 果地,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並非完全 以「結果發生地」為判斷管轄有無之標準。 ㈤因此,解釋前揭判例之意旨,必須參酌該號判之案例事實內 容,方能正確解釋前揭判例之真意。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已排除結果地法院做為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已如前述,倘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 例解釋為僅以結果地作為判斷管轄法院之依據,顯然違背前 揭實定法之規範。再者,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 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 法第57條可參。故判例並非法律,灼然至明,因此,判例當 然不得抵觸法律。故本院認為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規範之範 圍內,亦即,仍係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暨結果地 ,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有無之依據,才不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 1項之規定。從法秩序之觀點來看,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 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㈥況且,時至今日,犯罪型態日新月異,網路犯罪可達之範圍 更遍及全台,更應明確釐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之 行為地,不包含單純的結果發生地。否則,倘若害人起訴時 主張其在台東、澎湖上網看到網路誹謗文章,則豈非台東、 澎湖亦有管轄權?如果僅因原告片面主張上網瀏覽誹謗文章 的「結果地」,即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侵權行 為地,豈非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此情不但 違反劃定管轄權之目的,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 法理,更無法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 之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無論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 地」,僅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或進一步擴及至行為地暨結 果地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在網路張貼誹謗文章,被告 2人則否認有此行為,查被 告許微崢、侯旭霖之住所均設於臺中市,有被告 2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被告 2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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