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聖躬即安禾牙醫診所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許微崢
侯旭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復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而管轄之有無,係法
院應依職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對於管轄權既有爭執,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先予判斷。
二、又被告侯旭霖、許微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對原告黃聖躬、
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忠泰生活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反訴,
嗣於
102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反訴,因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
言詞辯論,而
反訴被告黃聖躬雖
曾經言詞辯論,然其對於
反訴原告撤回起訴乙事,逾10日未
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反訴業經全部撤回在
案,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旭霖、許微崢之行為造成原告金錢及精
神受損,侵害其等權利,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故針
對本件起訴,本院究竟有無管轄權,自應依本件呈現之事實
透過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法條
構成要件之涵攝,判
斷管轄權之有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部落格張貼文章毀謗伊,損害伊個人及
診所的人格尊嚴,被告在網路上毀謗伊,伊受到損害是在嘉
義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
原告在嘉義上網時看到被告部落格之地點。故本件管轄有無
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網路犯罪的情形下,原告上網之地
點,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本院採否
定見解,理由如下分述之。
㈡由管轄權之法理來看: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
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
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
土地管轄觀察,主要
有
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
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
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
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
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
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 3條至第19條之規定
,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
之便利,
合先敘明。
㈢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
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
乃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
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
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
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
而非結果地法院。
㈣至於最高法院雖曾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
地」說明,認為因侵權行為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然而
,對照本件判例之事實為:「本件
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共謀詐
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
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
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基此,依該判例之事實內容,吾
人可知該判例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行為
人誘騙被害人訂婚的一部行為發生地,並因該一部行為發生
交付聘禮之結果,故該判例中之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
地
暨結果地,因此,該判例並非純粹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
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之立法內容而作判斷,亦即係以行為地加上結
果地,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並非完全
以「結果發生地」為判斷管轄有無之標準。
㈤因此,解釋前揭判例之意旨,必須
參酌該號判之案例事實內
容,方能正確解釋前揭判例之真意。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已排除結果地法院做為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已如前述,倘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
例解釋為僅以結果地作為判斷管轄法院之依據,顯然違背前
揭實定法之規範。再者,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
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
法第57條
可參。故判例並非
法律,
灼然至明,因此,判例當
然不得抵觸法律。故本院認為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規範之範
圍內,亦即,仍係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暨結果地
,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有無之依據,才不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 1項之規定。從法秩序之觀點來看,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
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㈥況且,時至今日,犯罪型態日新月異,網路犯罪可達之範圍
更遍及全台,更應明確釐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
所稱之
行為地,不包含單純的結果發生地。否則,
倘若害人起訴時
主張其在台東、澎湖上網看到網路誹謗文章,則豈非台東、
澎湖亦有管轄權?如果僅因原告片面主張上網瀏覽誹謗文章
的「結果地」,即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侵權行
為地,豈非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此情不但
違反劃定管轄權之目的,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
法理,更無法避免一造濫訴致令
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
之弊。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無論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
地」,僅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或進一步擴及至行為地暨結
果地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在網路張貼誹謗文章,被告 2人則否認有此行為,查被
告許微崢、侯旭霖之
住所均設於臺中市,有被告 2人之
戶籍
謄本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被告 2人
住所地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