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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山立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 審理中查知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間更名 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家華,並認大立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為相同公司 ,法人格同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參。準此 ,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請求更正被告為大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僅屬當事人姓名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地區之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 作該上開二家公司之廣告托播、製作業務,此參原告之負 責人王國韶同時為嘉義縣第四台業者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嘉義市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徽之胞兄即可自明。而被告(原公司 名稱為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2月12日,以 該公司舊名稱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有線電 視第88台地方頻道,並命名為「山立山電視台」,該頻道 僅專門24小時播放被告所經營之健康食品、保健藥品銷售 節目以及廣告業務,被告承租使用上開頻道已有多年,兩 造每年訂約一次、每次承租期限一年,最近一份合約係期 限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換算月租金每月為35 萬元),此有合約書乙 份可證。兩造合約雖至101 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被告要 求減少每月之頻道使用費未得原告同意,兩造即未再簽立 上開頻道之租賃合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第88台地 方頻道,以現場節目主持人CALL-IN 之方式於嘉義地區經 營健康食品、保健藥品之銷售業務,用以獲取鉅額之暴利 。 (二)因原告礙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無法逕行將被告之節 目頻道關閉,而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7.亦有明訂乙方應協 助甲方配合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足徵廣播電 視法已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 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 更之申請」,故依上開規定,為保障收視消費者之權益, 頻道營運內容上架播送之前或頻道營運內容有變更時,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原告)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 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之許可,若未取得NCC之 許可擅自將播放節目下架,將會遭NCC 處以鉅額罰鍰,此 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理由記載 :「經查,NCC於99年1月4 日對於部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未取得該會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即擅自變更頻道 營運內容,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決議對違規之系統業 者各處以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月6日24時前完成改 正,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之事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99年1月2日、99年1月4日新聞稿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足徵其詳。 (三)承上,被告在明知兩造合約已結束之情形下,竟仍繼續使 用原告旗下之第88台地方頻道推銷健康食品,用以獲取鉅 額之暴利,直至主管機關NCC 於102 年3 月13日來函核准 原告將被告播放之節目內容下架,此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102 年3 月13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 四記載:「貴公司申請營運計畫中類比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本案許可頻道變動情形如下:(三)第 88頻道山立山電視台停播,變更為大嘉義綜合台」等語足 徵。故原告收到NCC上開核准函,再經過6天全程以跑馬燈 方式預告收視觀眾該節目即將停播之訊息後,於102年3月 20日逕行將被告製作之節目關閉。 (四)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9 日期間有將其錄製 之節目在原告之第88台地方頻道播放: 1、第三人賴先進(父)及賴權有(子)即賴氏父子經營之天 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因無節目播放牌照 ,故過去一直係向有節目衛星執照之被告借牌,並在原告 之第88台地方頻道播放其節目。天壇公司先在其嘉義縣之 攝影棚錄影,後將節目訊號傳送至嘉義縣負責海線地區第 四台之業者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 ,大揚公司再將訊號傳送至原告,原告乃以此方式播放天 壇電視台錄製之節目,合先敘明。 2、兩造頻道租用合約係於101 年12月31屆滿,而天壇公司之 賴氏父子於101 年12月底即多次找上原告業務人員李旻蓁 表示:1個月月租35萬元太貴,且每次約期均長達1年,希 望原告能再讓其播放節目至102年3月底,倘屆時其業績尚 無起色,自102年4月1日起即改為每日承租2小時時段。原 告應天壇電視台要求繼續播放其節目,然直至102年2月初 ,因被告均無給付任何租金費用,故原告決定停播其節目 ,因此向NCC申請將被告之節目下架,後原告收到NCC之核 准函,預定於102年3月20日將被告之節目關閉。 3、因此,被告於101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19日確實有將其錄 製之節目透過大揚公司以光纖訊號傳輸到世新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有證明書 二份可證。 (五)租金請求權: 1、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原租賃契約期限至102年3月19日止: (1)兩造合約於100 年12月12日訂立,期間為101 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 日,租金每月為35萬元。雖兩造契約名為「 廣告托播合約書」,但探究兩造契約之實質內容,其實為 電視台頻道租賃契約,原告依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一 頻道播放平台,專供被告24小時播放被告之節目及廣告, 該頻道之播放內容完全是被告自己經營製作,原告無權干 涉;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每月給付35萬元之節目推廣費 ,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該頻道之對價,法律上為租金無疑。 此參兩造合約第二條第4 項約定:「頻道押金:乙方須於 簽約同時,交付甲方押金以承租費用一個月為計算基準, 為新台幣35萬元整」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承租頻道使用之 事實。 (2)兩造頻道租用合約係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而向被告借 牌之天壇公司賴氏父子於101 年12月底即多次找上原告業 務人員李旻蓁希望原告能延長租賃期限至102年3月底如上 所述,且被告亦持續將節目訊號傳送由原告電視台頻道撥 放,足認兩造間租用電視台頻道之契約已默視更新。 (3)因此兩造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因默視合意延長租 賃期限至102年3月19日,且被告此期間仍透過原告電視台 頻道撥放節目及廣告,則被告自應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2、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頻道至102 年3 月19日 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上 所述,兩造法律關係既然為租賃,則自有民法第451 條默 視更新之適用;又如鈞院認為兩造非租賃關係,則請准類 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作為兩造契約屆期後衍生權利義務 關係之法律依據。 (2)今查兩造合約期間屆滿,被告仍繼續將節目訊號透過大揚 公司以光纖訊號傳輸到系統台第88頻道24小時播放,此有 國聲、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函文可 證。因此兩造合約屆滿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 止,被告仍繼續透過光纖訊號傳輸到系統台第88頻道播放 ,足見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於合約 屆期後,主動將被告傳送之光纖訊號切斷,繼續任由被告 之節目於標的系統台播放,足徵原告有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51條「默視更新」之情形,被告 自應給付該播放期間內之租金。 (3)惟被告透過大揚公司傳輸光纖訊號已詳如上述,則兩造合 約終止,被告若有不繼續播放之意思,則大可要求大揚公 司停止傳輸光纖訊號予原告,若大揚公司沒有傳送訊號過 來,則原告之標的系統台收不到被告之訊號自然無法播送 節目,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繼續透過大揚公司傳輸光纖訊 號,足徵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意思。 3、基上,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播送費用應以兩造間101 年 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加以計算,即每月35萬元 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1 個月,以每天11,600元計算之, 合計為92萬400元(2個月租金700,000元+19天租金220,4 00元=920,400元)。 (六)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在兩造託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於102 年1 月1 日至 同年3 月19日間,在攝影棚內錄製節目並同時以光纖訊號 傳送至原告之標的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繼續播送 其節目,然卻未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頻道使用費,此形 成被告無約託播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受 損害與被告之受有利益,均係因被告不當干擾、介入、佔 用原告之頻道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如同無 約占用他人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一個月,以天數每天11,600 元計算之規定(兩造合約第二、3.規定)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合計為92萬400元(2個月 租金700,000 元+19天租金220,400 元=920,400 元)。 3、另第三人海豚公司於101 年度承租原告之84台頻道,其每 月之頻道使用費亦為35萬元,此有合約書乙份可證;又第 三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向原告承租第 83台頻道,其每月之頻道使用費亦為35萬元,此有合約書 乙份可證,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乃與市價相符 ,並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上開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基 礎處於擇一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惟未就原告主張之請求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被告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 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權轄部分: 本件之管轄權問題,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 地院,然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8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續行 審理,故本院對本件顯非無管轄權甚明。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足認有權聲請移轉管轄者僅原告一方,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僅具有提醒法院作用,故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請 求本院移轉管轄,本院認屬無理由,業於102年12月3日再 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寄送 被告,惟被告仍不到庭言詞辯論,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逕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認定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廣告託播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 雄市政府書函、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契約內容、期限、權利義務關係及頻道變更停 播經過為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書狀請求移轉管轄,惟未記載任 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 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法律適用部分: 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可知,由於民事 法律關係龐雜多端,不可能透過法律明文全數涵蓋,故在 私法自治原則之下,只要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約定,其契約內容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 雙方自由形成,並彼此遵守履行,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具 體展現。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廣告託播合約書,雖非 如同租賃契約係以有體物為租賃標的,惟兩造間就契約內 容,約定由原告提供固定有線電視頻道平台,供被告播放 節目及廣告,並向被告收取承租頻道費用,且有頻道押金 之約定,均與租賃契約之性質甚為相似,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解決兩造間契約 期限屆滿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 於101年12月31 日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以訊號傳輸節目及 廣告到系爭有線電視頻道,繼續使用系爭有線電視頻道, 且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仍舊播放被告之節目及廣告, 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之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止,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契約 默視更新」規定,視為兩造有繼續契約效力之意。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 定,並以原契約每月租金費用35萬元標準計算使用頻道費 ,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頻道使用 費合計920,400元(計算式:2個月租金700,000元+19 天 租金220, 400元=92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原告分別依契約默視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且本院亦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已如前述 ,則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另行裁判,當依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主張系爭契 約屆期後之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止,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51 條「契約默視更新」規定,認兩造間有繼續契約效力 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有線電視頻道 使用費9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原告請求將被告更 正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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