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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吳招億 被   告 吳建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四地號兩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招億、吳建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1.原告公司原名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8日 更名為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變更登 記完畢。故本件以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 敘明。又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雙 方於買賣契約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鈞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2.緣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 號、同段4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總價 金為新台幣11,097,800元。雙方本諸情誼約明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即清償全部價金,詎原告公司依約履行,被告卻藉 詞遲未付款,幾經商議催討,被告仍拒付款。 3.被告無端拒付款項,顯已違約,原告屢與商議俱不相應, 嗣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同對並表示若仍不履行即為解 除契約;今再以本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同段4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11,097,800元;雙方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即清償全部價金,詎被告於原告公司依約履行後,遲未付款 ,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路 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拒依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之 情;再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嘉義東門35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其等於文到後7 日內清償土地買賣價金,仍迄未履行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本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 係應認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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