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吳招億
被 告 吳建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四地號兩筆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招億、吳建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1.原告公司原名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8日
更名為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變更登
記完畢。故本件以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合先
敘明。又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
買賣契約時雙
方於買賣契約
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
鈞院就
本案訴訟有
管轄權,並予敘明。
2.緣
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
號、同段4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總價
金為新台幣11,097,800元。雙方本諸情誼約明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即清償全部價金,
詎原告公司依約履行,被告卻藉
詞遲未付款,幾經商議催討,被告仍拒付款。
3.被告無端拒付款項,顯已違約,原告屢與商議俱不相應,
嗣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同對並表示若仍不履行即為
解
除契約;今再以本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同段4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11,097,800元;雙方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即清償全部價金,詎被告於原告公司依約履行後,遲未付款
,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路
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二、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拒依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已有
給付遲延之
情;再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嘉義東門35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其等於文到後7 日內清償土地買賣價金,仍
迄未履行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本
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
係應認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
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