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志順
訴訟代理人 王如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鈞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
經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4月17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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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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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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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德鑫包裝科│第一銀行嘉│101年5月10日│126,351元 │DS0000000 │ │
│ │技股份有限│義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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