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群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山
上列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
經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5月7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4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
│001 │尚融實業有│第一銀行朴│101年10月25 │101,220元 │EA0000000 │ │
│ │限公司 │子分行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