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笙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維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
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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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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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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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力和有限│聯邦商業銀│101年11月30 │10,529元 │UA0000000 │ │
│ │公司王懷志│行嘉義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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