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鑫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顯榮
代 理 人 蘇麗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09月1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2 年02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
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2 年02月28日已刊登
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08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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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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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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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鑫榮機械工│台灣中小企│100年2月21日│11,200元 │0000000 │受款人:聯 │
│ │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嘉義│ │ │ │勤儲備中心│
│ │公司 王顯│分行 │ │ │ │ │
│ │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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