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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相 對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陳志榮 相 對 人 李鴻宜 相 對 人 李彥儀 相 對 人 陳翠玲 前列六人共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 定。本件異議人於10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觀其 內容,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4日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債權人等是否為該執 行名義之適格執行債權人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於10 3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提起抗告, 實則係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等雖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查系爭土地業已由第三人郭 伊閔拍賣取得,則債權人等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拆屋 還地之確定判決所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失所附麗等語 。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 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310 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再上訴 至最高法院,該院亦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駁 回,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已經確定,應無疑義。異 議人所執個人之法律意見,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 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予 以強制執行,自無礙執行行為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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