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梨枝
相 對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陳志榮
相 對 人 李鴻宜
相 對 人 李彥儀
相 對 人 陳翠玲
前列六人共同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執行事件,
聲明異
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
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
定。
本件異議人於10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
抗告狀,觀其
內容,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4日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裁定駁回其對於
債權人等是否為該
執
行名義之適格執行債權人異議之處分(下稱
系爭裁定,於10
3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提起抗告,
實則係提出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債權人等雖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8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惟查系爭土地業已由
第三人郭
伊閔
拍賣取得,則債權人等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拆屋
還地之確定判決所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
失所附麗等語
。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明異議
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
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310 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再上訴
至最高法院,該院亦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駁
回,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已經確定,應無疑義。異
議人所執個人之法律意見,
核屬實體事項,依
前揭說明,
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依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
予
以強制執行,自無礙執行行為之合法性。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