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楊雅富
被 告 三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駿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勞
訴字第24號成立和解,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訴之
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業經本院於
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06 號核定原告
訴訟標的
價額為3,338,9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又查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嗣該事件於103 年05月13日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
字第24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
可稽。本件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55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