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
相 對 人 白文彰技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命證人到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白文彰技師應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星期三)下午三時
零分至嘉義市○區○○街○○○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會議室),並以證人身份在仲裁詢問會中到場應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之記載。
二、
按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
鑑定人到場應
詢。但不得令其
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
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同法第28條規定:「仲裁庭為進
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
,關於調查證據,有
受訴法院之權。」;第52條規定:「法
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
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本件
聲請人前以103 年7 月21日(103) 仲雄業字第1030213
號函通知相對人白文彰技師請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到場
說明待證事實,白文彰技師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仲裁庭
決定依仲裁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白文彰技師
到場應詢,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上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豐瀛
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102 年
度仲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會
記錄、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103 年7 月21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
及豐瀛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
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事件第五次詢會記錄影本
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白文彰技師到場應詢,以利
仲裁程序之進行,
於法有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28條第2 項、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