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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命證人到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 相 對 人 白文彰技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證人到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白文彰技師應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星期三)下午三時 零分至嘉義市○區○○街○○○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會議室),並以證人身份在仲裁詢問會中到場應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之記載。 二、按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 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 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同法第28條規定:「仲裁庭為進 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 ,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第52條規定:「法 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 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103 年7 月21日(103) 仲雄業字第1030213 號函通知相對人白文彰技師請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到場 說明待證事實,白文彰技師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仲裁庭 決定依仲裁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白文彰技師 到場應詢,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豐瀛 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102 年 度仲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會記錄、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103 年7 月21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 及豐瀛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 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事件第五次詢會記錄影本 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白文彰技師到場應詢,以利 仲裁程序之進行,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28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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