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被 告 鍾永男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永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裁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兩造間就「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森活村農業精品區整
修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
嗣因系爭工程衍生延遲履約、回餽項目扣款爭議,而
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2年工仲協(經)字第031號仲裁事件
(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為仲
裁判斷。然有關被告是否確實因
其主張之諸多延遲履約、回餽項目扣款受有實際損害?若有
,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究竟為何?與延遲履約、回餽項目
扣款之計算及調整息息相關,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重要爭點,
然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就有關延遲履約、回餽項目
扣款之相關爭議,並未具體詳述採認之理由,且
參照系爭仲
裁事件歷次仲裁詢問會
記錄,仲裁庭對於此事項竟未於作成
仲裁判斷前給予兩造任何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故系爭仲裁判
斷
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
陳述
等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款及
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茲析述如下:
㈠延遲履約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經被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函報監造單位即卓銀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竣工,原告則於99年12月28日去函系爭監造
單位及被告公司,請系爭監造單位應於 7日內審查被告公司
竣工文件並至現場進行竣工查驗,被告公司應於原告通知期
限內(99年12月28日起至 100年1月3日止)派代表參加,無
須再由系爭監造單位另行通知,另被告公司若未依原告通知
派代表參加,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仍得予確定。而系
爭工程經系爭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9日實施第一次竣工
勘驗
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因故皆未出席,並經發
現仍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系爭監造單位遂於99年12月29
日以卓建(9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
惟被告
公司以安排工地專職人員於竣工後辦理為期 5天(99年12月
29日起至 100年1月2日止)國內觀摩參訪行程為由未派員出
席竣工查驗作業,並於接獲通知後於99年12月31日派員進場
進行未施作項目之施工,然監造單位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
再進行竣工複驗時,被告公司仍未派員會同,且現場旅遊服
務中心正進行天花板油漆、梯腳板 pvc板進料卸貨、歷史建
築T30及T31茶水間櫃水槽施工及廁所倒擺安裝等項目,致認
定被告公司陳報竣工事實不符,被告公司遲至99年12月31日
下午17時完成所有施工項目施作後,再由系爭監造單位確認
99年12月31日竣工並紀錄於監工報表及竣工查驗紀錄。是原
告依
民法第 120條規定,從99年12月29日起算至99年12月31
日止,計算被告公司逾期履約天數計 3日曆天。又系爭工程
原告並無先行使用情形,則無所謂部分完成,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約定辦理扣罰逾期履約金新台幣(下同
)212,400元。
⒉
本件被告延遲履約,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依契約價
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並沒有
比例原則處理之
適用,
是
以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扣罰逾期違履約違約金應有理由,且
本
案是經系爭監造單位通知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卻以國內觀
摩參訪行程為由未派員出席竣工查驗作業,
難謂不
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惟原仲裁庭認為被告公司沒有遲延履約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顯欠理由。
㈡工程回饋項目扣款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即被告)回饋項目有增設 2樓露台85
平方公尺、咖啡廳115平方公尺、增設農業精品區面積164平
方公尺、增設農特產品主題館 118平方公尺、提供行動不便
專用電梯1部,合計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與承包商(即
被告)在系爭工程預算書承諾回饋金額相符。然查系爭工程
預算書回饋項目,被告所編列項目及金額為變頻多聯式室外
機186,000元、戶外露台鐵樓梯280,000元,行動不便電梯75
7,000元,室外機50VRY525,000元、室外機 40VRY452,000元
,合計 220萬等情,而依工程契約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核復意見,
上開回饋項目與被告服務建議書之創意回饋項目
不符。再者,被告既然將上述項目列為回餽項目,卻將內部
的裝修材料黑面岩面磚、拋光石英磚、鋼筋、模板、混凝土
、露台防水層、露台岩面磚、抿石子(勒腳、地坪)、鋼筋
、模板、混凝土及電梯內地平面貼拼花崗石、簽證費、設計
費等費用列入總價,與回餽項目之規定不符合,既然是回饋
項目,該回饋項目之施工之材料當為回饋項目的部份,自不
當將上述之費用列入總價,是經系爭監造單位核計,納入工
程契約計價項目須
予以扣除金額為1,202,553元。
⒉次查,原仲裁庭是以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扣減之據或提
供其他資料供仲裁庭參考,而認被告主張有理由。惟原仲裁
庭並未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認為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
扣減之據或提供其他資料供仲裁庭參考,其仲裁實欠理由。
且原告對被告直接扣款金額係經監造單位所核計,自屬有據
,何來原告未檢附證據?顯現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就工
程回饋項目扣款部份之裁判未附理由。
二、關於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因
系爭仲裁事件之
仲裁人林增吉在仲裁過程中屢屢對被告公司
有偏坦偏頗,且在仲裁過程中屢屢要求停止錄音。然仲裁庭
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任何爭執事項應是公開,且既然有錄音,
仲裁人就本案之任何爭點本應繼續錄音,為何需中斷錄音,
實令原告不解。另仲裁人林增吉稱,考量本案訟標的只有14
0多萬元,已開了3次庭期,若需再
開庭,不符合比例原則且
浪費兩造之時間,且本案還有諸多證據要調查,恐
非1、2次
庭期可解決,就由 2位仲裁人採仲裁人林增吉之意見,
聲請
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賠償,且被告放棄追加之請求,
要原告依被告之請求 1,414,953元賠償等語。然系爭仲裁事
件之請求金額雖不高,但對原告而言是在追求程序正義,是
原告認為 3位仲裁人既然意見一致的話,且仲裁人林增吉顯
有偏頗
之虞,若再爭執,結果仍然相同,且最後之仲裁判斷
亦採仲裁人之意見,是原告認為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林增吉
有對被告公司偏頗之虞,且未告知亦未迴避。是以系爭仲裁
事件之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及情形
,應予撤銷。
三、
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102年工仲協(經)字
第031號仲裁判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
按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
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
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最
高法院 101年
台上字第1995號、95年台上字第1078號、90年
台上字第589號、87年台上字第978號等判決
可參。查原告並
未具體敘明本件如何有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之情形
,只泛稱本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云云,原告之起訴已非允當
。再者,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中實體理由部分為自第
18頁起至第27頁,計10頁,已顯非未附理由;且其中就有關
延遲履約及回饋項目扣款兩項爭議,已分別於第21頁起至第
24頁止,詳述其判斷理由在案,故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顯未有原告所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故原告起訴
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 2款規定撤銷本
件仲裁判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
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
合法通知,且
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
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
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有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007號、 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及87年台上字
第978號著有判決可參。
㈠查本件仲裁庭於仲裁判斷前曾經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
1日及102年12月12日 3次詢問會,原告均委任律師代理出庭
陳述在案,有該 3次詢問會逐字紀錄
可證。抑且,原告於仲
裁程序曾先後於102年7月間、10月間及11月25日提出
答辯狀
、補充狀及答辯㈡狀共3份,並添附相證1-1至1-8、2-1至2-
4、 3-1至3-9等,則原告之主張
要旨及證據已經仲裁庭載於
仲裁判斷書中(請見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第 9頁起至第
17頁),則本件原告確已有充分陳述,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未使其陳述云云,顯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尤有進者,由102年12月12日第3次詢問會逐字紀錄觀之,仲
裁庭不僅曾使兩造為最後陳述,且就原告所指有爭議之回饋
項目扣款部分,亦曾詢問原告之意見,而原告當時既稱:「
我們就由仲裁庭那個 3位委員全權處理。」。並於主任仲裁
人吳西源再詢問原告有無再提出具體的其他資料供參時,原
告亦答無,則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顯已為完全陳述,故本件自
無原告所指未使原告陳述之情形,從而本件無原告所主張之
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因與
本件事實不同,該案例不宜
比附援引用供本件參考。且因為
本件仲裁庭係認定被告公司未逾期,故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
,
而非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核減;另就回饋項目扣款部分,
則是認定依
舉證責任分配,係原告應舉證之事項,而原告所
提出之依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即非認定因被告公司受
有損害,故予調整回饋項目扣款,從而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是
否確實因其主張之諸多延遲履約、回饋項目扣款受有實際損
害等情,俱非本件仲裁判斷之關鍵,不必調查即已達可為判
斷之程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及87年台
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不生原告所指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之問題。更何況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因延遲
履約等受有實際損害等情,係被告公司在仲裁程序之
抗辯事
由,並非原告在仲裁程序之主張事由,而原告在仲裁庭之扣
款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公司之抗辯事由自
無庸再予審究,
何需再由兩造為無謂之陳述?而且,既係被告公司在仲裁程
序之抗辯事由,未經仲裁庭審究採納,客觀言之,係被告公
司之不利益,對原告為有利,則何由原告再就其有利之事項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
三、再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係以仲裁人違反第15
條第 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為前提,然原告未說明仲裁人林增
吉有如何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告知義務之事實,亦未舉
證證明之,則本件已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此
外,就仲裁詢問會之逐字記錄觀之,亦無仲裁人林增吉偏坦
偏頗之事實;抑且原告也從無聲請林仲裁人迴避,則本件更
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無涉。原告沒有事實依據即
妄指林仲裁人偏頗偏坦,所為應非妥當。況仲裁程序由主任
仲裁人指揮,雖從前揭逐字記錄固可看出 3次詢問會中,曾
有 2次休息暫停錄音之記載,但係主任仲裁人指揮程序權之
行使,亦未見原告就此為任何
異議,自無於仲裁終結後,再
就此一主任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權行使之事項另行異議之理
。
四、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所列
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
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有前揭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 1534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就仲裁爭執事
項而主張部分,既未具體說明係以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那一
款事由為據,也未說明仲裁程序如何違法,而得憑以撤銷本
件仲裁判斷,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為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主張回饋項目 220萬元部分,原本即係按底價折
讓之意。即底價7,080萬元,而被告原報價認需7,300萬元才
能完成合於招標目的之系爭工程,但於投標時承諾折讓 220
萬元,即同意按底價 7,080萬元承作完成全部系爭工程。是
被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
驗收結算總工程款也為 7,08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何得於被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之情形下,再主張
自7,080萬元中扣減系爭120餘萬元。而此部分之爭執應非原
告原意,而是審計單位之誤解,原告應自行向其上級審計單
位說明,而不應在被告公司不得已需付諸仲裁,即已承受不
利益之後,再以提起本件撤仲訴訟方式增加訟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款事
由部分: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所稱之「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
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
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
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
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
上字第19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
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中,自第18頁起至第27頁
為記載程序及實體理由之部分,且系爭仲裁事件整理本件 3
點爭點,包括:⑴
相對人(即原告)以
聲請人(即被告公司
)逾期完工 3天,為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依工程總價扣
款 212,400元,是否依法有據?⑵相對人以聲請人回饋項目
之內部裝修材料當作回饋項目之部分,而將該內部裝修材料
部分扣款 1,202,553元,是否依法有據?⑶聲請人因變更設
計追加請求延長工期17天及增加工程款 452,917元,是否依
法有據?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實體爭執之遲延履約
及回饋項目扣款兩項爭議,已在仲裁判斷書上開第⑴⑵點爭
點事項內,且該仲裁判斷書自第20頁起至第27頁,亦分別說
明上開 3點爭點所判斷之理由(註:系爭仲裁事件爭點第⑶
點部分,則經仲裁駁回),有仲裁判斷書 1份附卷
可按(詳
本院卷第128至142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
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請求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
洵無可採
。
二、關於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事由部分:
㈠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
定甚明。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係指仲裁庭
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
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
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
當事人陳述」(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 101年台
上字第1534號及87年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仲裁庭於仲裁判斷前曾經102年9月11日、 102年10月
21日、102年12月12日召開3次詢問會,且原告於 3次詢問會
均有委任律師到場陳述等情,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3年2月
17日工仲協字第103005號函檢附系爭仲裁事件時程表,及被
告提出系爭仲裁協會3次詢問會之逐字紀錄各1份
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0至23、47至82頁)。再細觀上開 3次詢問會之
逐字紀錄內容,原告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1日、102
年12月12日詢問會中,就遲延履約及回饋項目扣款之爭議內
容均已為陳述,有上開 3次詢問會紀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49頁背面、55、59頁背面、68頁背面、72、80頁背面)。
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於102年7月間、10月間及11月間各
提出答辯狀、補充狀、答辯㈡狀及所主張之證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事件之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華工
程仲裁協會103年2月17日工仲協字第103005號函檢附系爭仲
裁事件時程表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遲延履約及回饋項目扣款等爭議事
項,已以書狀及於 3次詢問會中均為陳述,
灼然至明。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未使其陳述云
云,洵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
㈠按仲裁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
因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
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
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
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又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 2項
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者,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
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仲裁人林增吉顯有偏頗,故而提起本件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然原告除片面主張仲裁人林增吉顯有偏頗外
,並未具體主張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哪款之告知事由。
本院復
觀諸上開3次詢問會之逐字紀錄內容,亦
難認仲裁人
林增吉有違反何種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事實。至於由前揭
3次詢問會之記錄中,固曾有2次休息暫停錄音之記載,但係
經主任仲裁人指揮程序權之行使,原告當時亦未為任何異議
,則原告以仲裁人林增吉要求暫停錄音而主張其偏頗,尚無
足憑採。況且,依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主張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者,必須以足以影響
判斷結果為限,原告就此復未具體主張有何足以影響判斷結
果之情形,僅憑其主觀上感受,即空言主張仲裁人林增吉偏
頗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云云,
洵
屬無據。
四、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所
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
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
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 101年
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
事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事由,
爰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云云,經本院審查後認原告之主張
殊無可
採,則原告對於系爭仲裁事件關於遲延履約及回饋項目扣款
事爭議之判斷,縱主張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有所不當,惟此
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本
院應加以審查之事項,附此說明。
肆、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本院函查證據:
㈠、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3年2月17日工仲協字第103005號函1份
(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㈡、仲裁法第15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1份(詳本院卷第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