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東昇
被
上訴人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
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人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癒
合不良及骨髓炎引起慢性肢體疼痛(即骨髓炎疼痛)四處就
醫,從臺灣頭(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到臺灣尾(高雄榮總醫
院),之後身體逐漸惡化,而看骨科及疼痛科均是為了治療
骨髓炎疼痛。(一)嘉義縣長庚醫院每4週回診1次(已治療
11年)及術後療養才服用肌肉鬆弛錠及骨質補充劑,加上酸
痛貼布舒緩疼痛,主治醫師處方定量不能增額,建議改由止
痛科醫師約每2週須回診就醫所謂「症狀治療」處方調整;
(二)嘉義市陽明醫院約每週1次(已治療5年),因住院及
門診由主治醫師處方定量給於治療病情,前已依病情輔助治
療副作用之安眠軟便及不同酸痛貼布定量不能增額之「症狀
治療」;(三)雲林縣北港醫院每3週1次(已治療2年)回
診,同是依上述「症狀治療」副作用之慢性骨炎、腹部膨滿
、食慾不振及鈣質補充改善現況。治療時間導致回診出現在
同1週,非上訴人刻意或任意安排,且處方也有所不同及療
效,各醫院開立處方長期以來均是治療骨髓炎疼痛且有必要
,並非有意將不必要治療費用轉嫁給被上訴人,家中尚有數
不清藥房或診所也一字未提(超過
本件請求數倍),因此,
基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一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
0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爰併予確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