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紹翊
訴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惠
陳坤煌
被 告 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
訴訟代理人 莊閔智
被 告 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鑫旭工
程行即莊文旭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下稱鑫旭
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8,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追加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
司(下稱義豐公司),另於104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義豐公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
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前
揭追加與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從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鑫旭工
程行為雇主。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於施工
現場,因鑫旭工程行疏未注意,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
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於施
工架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
全設計,亦未於適當之垂直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導致
施工鷹架倒塌,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熊國隆、王澤維墜落受傷
(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原告
受有損害金額包含醫療費用2,8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
失140,400元、看護費用 1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另鑫旭工程行已支付 60,000元工資,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鑫旭工程行係
承攬義豐公司之工程,義豐公司亦為事業單位
,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義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鑫旭工程行、義豐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受有
醫療費用2,8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失每日工資 1,800
元,每月工作26日等事實不爭執,另鑫旭工程行於原告請假
之3月
期間已按月支付 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須人
看護2月及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確實
有受看護之事實之證據,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踝必所性骨折及支出醫療費用
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左腳踝閉鎖性骨折,診斷證明書上
係記載休養2月,
非須專人看護2月;又原告家人看護應係半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再診斷證明書記載應
休養2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月,且每月工作日
數應為26天。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從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左腳腳踝閉
鎖性骨折。
(二)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 2,800元、就醫計
程車費3,200元。
(三)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 1,800元,每月工作26日,
因系爭事故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鑫旭工程行於原告受傷期
間已按月支付20,000元作為薪資,共計支付60,000元。
(四)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須人照顧2個月。
(五)被告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
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
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違背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
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而於施工時鑫旭工程行對於
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
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
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5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前揭疏失導致施工架
倒塌,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
揆諸職災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乃為保護勞工於職場
之安全而制訂,顯屬保護他人法律,鑫旭工程行違反前揭條
文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鑫
旭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鑫旭工程行負損害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3.鑫旭工程行承攬義豐公司工程,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本院
第38頁背面及67頁背面),又被告對於義豐公司亦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義豐公司應與鑫旭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800元,
看診車資支出 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費用均為醫
療支出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前揭費用,
即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 1,800元,
每月工作26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140,400元(26日×3月×1,800元=140,400元)
,而鑫旭工程行於原告受傷期間已給付60,000元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已支付之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0,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須人看護2月,每日2,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到庭
結證稱:
原告受傷期間由伊看護,因原告腳踝受傷生活不能自理,伊
於看護期間與原告同住,幫原告煮飯及打理日常生活。伊原
本從事家庭代工因此可以請假照顧原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
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證人雖為原告之親戚,然證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
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證人
所述應足採信。則原告於受傷期間由其姑姑看護,又家人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 2月,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20,000元,原告請
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浪板安裝工作,日薪
約1,800元,名下無產。審酌被告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
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
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
間妥善連接,導致施工架倒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踝閉鎖性
骨折,造成原告受傷期0生活上之不便,並
參酌原告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
應准許。
3.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受傷期間不需專
人看護至2月,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且不能工作
之期間僅2月
云云,然原告須人看護2月,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及不能工作3月等節,業經被告所
自認,參加人僅立於輔
助當事人訴訟之地位,其行為不得與當事人相抵觸,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1條明定自明,是參加人前揭主張顯與被告自認
之事實相違背,參加人之陳述,即不生效力,應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6,400元(2,800+3,
200+80,400+120,000+150,000=356,4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因鑫旭工程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受有傷害,鑫旭工程行向義豐公司承攬工程,義豐
公司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鑫旭工程行雇用之勞工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 3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鑫旭工
程行自104年1月2日、義豐公司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