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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紹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惠       陳坤煌 被   告 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 訴訟代理人 莊閔智 被   告 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鑫旭工 程行即莊文旭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下稱鑫旭 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追加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 司(下稱義豐公司),另於104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義豐公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 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前 揭追加與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從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鑫旭工 程行為雇主。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於施工 現場,因鑫旭工程行疏未注意,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 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於施 工架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 全設計,亦未於適當之垂直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導致 施工鷹架倒塌,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熊國隆、王澤維墜落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原告 受有損害金額包含醫療費用2,8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 失140,400元、看護費用 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另鑫旭工程行已支付 60,000元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鑫旭工程行係承攬義豐公司之工程,義豐公司亦為事業單位 ,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義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鑫旭工程行、義豐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受有 醫療費用2,8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失每日工資 1,800 元,每月工作26日等事實不爭執,另鑫旭工程行於原告請假 之3月期間已按月支付 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須人 看護2月及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確實 有受看護之事實之證據,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踝必所性骨折及支出醫療費用 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左腳踝閉鎖性骨折,診斷證明書上 係記載休養2月,非須專人看護2月;又原告家人看護應係半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再診斷證明書記載應 休養2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月,且每月工作日 數應為26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從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左腳腳踝閉 鎖性骨折。 (二)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 2,800元、就醫計 程車費3,200元。 (三)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 1,800元,每月工作26日, 因系爭事故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鑫旭工程行於原告受傷期 間已按月支付20,000元作為薪資,共計支付60,000元。 (四)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須人照顧2個月。 (五)被告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 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 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違背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 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而於施工時鑫旭工程行對於 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 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 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5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前揭疏失導致施工架 倒塌,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職災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勞工於職場 之安全而制訂,顯屬保護他人法律,鑫旭工程行違反前揭條 文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鑫 旭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鑫旭工程行負損害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3.鑫旭工程行承攬義豐公司工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 第38頁背面及67頁背面),又被告對於義豐公司亦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義豐公司應與鑫旭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800元, 看診車資支出 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費用均為醫 療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前揭費用,即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 1,800元, 每月工作26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140,400元(26日×3月×1,800元=140,400元) ,而鑫旭工程行於原告受傷期間已給付60,000元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已支付之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0,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須人看護2月,每日2,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到庭結證稱: 原告受傷期間由伊看護,因原告腳踝受傷生活不能自理,伊 於看護期間與原告同住,幫原告煮飯及打理日常生活。伊原 本從事家庭代工因此可以請假照顧原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 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證人雖為原告之親戚,然證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 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證人 所述應足採信。則原告於受傷期間由其姑姑看護,又家人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 2月,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20,000元,原告請 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浪板安裝工作,日薪 約1,800元,名下無產。審酌被告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 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 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 間妥善連接,導致施工架倒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踝閉鎖性 骨折,造成原告受傷期0生活上之不便,並參酌原告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 應准許。 3.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受傷期間不需專 人看護至2月,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且不能工作 之期間僅2月云云,然原告須人看護2月,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及不能工作3月等節,業經被告所自認,參加人僅立於輔 助當事人訴訟之地位,其行為不得與當事人相抵觸,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1條明定自明,是參加人前揭主張顯與被告自認 之事實相違背,參加人之陳述,即不生效力,應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6,400元(2,800+3, 200+80,400+120,000+150,000=356,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因鑫旭工程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受有傷害,鑫旭工程行向義豐公司承攬工程,義豐 公司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鑫旭工程行雇用之勞工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 3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鑫旭工 程行自104年1月2日、義豐公司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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