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時雨
被 告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双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910元,應繳裁判費41,98
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486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查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