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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時雨 被   告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双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910元,應繳裁判費41,98 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486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查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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