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
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
美公司)
支付命令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司促字第
11168號)業已確定,並已在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3年
司執助字第552號),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聲請選派名佳美公
司之清算人。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有關
公司清算人之選任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9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名佳美公司設址於臺南市,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
,依
上開非訟事件法第59條所定,其清算人之選任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