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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 主張其任職於竣茂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15,73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竣茂營造有限公司103年7 月28日證明書乙紙(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宗第75頁)、暨 本院10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 第11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開支為11,000元: 經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 69元,與債務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略相當, 則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 債務人之子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第23頁)。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 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 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 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230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1,000元+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 =14,230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7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4,230元後,餘1,500元(計算式:15,730元-14,230元= 1,500元)。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500元,以一個月為一 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總 清償成數達10.5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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