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
主張其任職於竣茂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15,730元,經
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竣茂營造有限公司103年7
月28日證明書乙紙(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宗第75頁)、
暨
本院10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
第111頁),
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開支為11,000元:
經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
69元,與債務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略相當,
則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兒子
扶養費用3,230元:
債務人之子係00年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存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第23頁)。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
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
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
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14,230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1,000元+兒子扶養費用3,230元
=14,230元)。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7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4,230元後,餘1,500元(計算式:15,730元-14,230元=
1,500元)。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500元,以一個月為一
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總
清償成數達10.57%,
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