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山景
相 對 人 陳嚴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
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
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陳桃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林甲榮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
權,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林甲
榮於84年3月20日開立
本票向聲請人借款501,450元,
詎屆至
清償期仍未依約還款,又債務人陳桃業於100年12月14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陳嚴清雄於101年3月5日
繼承
,且依法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存證信函、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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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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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新港鄉 │永福│ │625 │建│88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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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第 │ 騎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二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層 │ 樓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7 │嘉義縣新│嘉義縣新│住商用鋼│35.8│51.7│14.5│ │ │ │ │10│ │ │平│全部│ │
│ │ │港鄉古民│港鄉永福│筋混凝土│6 │5 │2 │ │ │ │ │2.│ │ │方│ │ │
│ │ │村6鄰古 │段625地 │加強磚造│ │ │ │ │ │ │ │13│ │ │公│ │ │
│ │ │民路1之 │號 │二層 │ │ │ │ │ │ │ │ │ │ │尺│ │ │
│ │ │28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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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