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斌
相 對 人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包樂仁
人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包樂仁等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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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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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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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4日 │20,000,000元 │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5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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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