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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李健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健誠於民國102年3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元,於102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李健誠已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健誠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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