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歌琳頓國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一飛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
報酬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
適用。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
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是
兩造對於付款金額認知差異,並
非違反著作權之
侵權行為,此有102 年度合約款項證明
可按
。且原告亦以提示支票兌現,顯見原告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雙
方
合意之簽約金。本件既屬於雙方對於簽約金認知差異,仍
應以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另因被告經營困難,不克
舟車勞頓往返台北、嘉義兩地,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
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
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
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
告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
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