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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報酬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歌琳頓國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飛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 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兩造對於付款金額認知差異,並 非違反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此有102 年度合約款項證明可按 。且原告亦以提示支票兌現,顯見原告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雙 方合意之簽約金。本件既屬於雙方對於簽約金認知差異,仍 應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另因被告經營困難,不克 舟車勞頓往返台北、嘉義兩地,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 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 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 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 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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