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右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創勝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約定將被
告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間
承攬
工程之「102年3月ALK/SAR 歲修塔槽拆清工程」轉由原告施
作,雙方並訂立「(台塑公司)麥寮廠塔槽內構件拆清預約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依
約施作,在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為保障原告取得工程款
之權利,故於102年6月24日書立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
款轉讓同意書,將被告對台塑公司之「102年3月ALK/SAR 歲
修塔槽拆清工程」可取得之工程款中,同意讓與其中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惟台塑公司表示
上開工程款
債權依約不得讓與,台塑公司不予承認,而被告又於系爭工
程接近完工階段,忽然無欲警關門,負責人黃炳樹逃匿無蹤
,致原告上開工程款項求助無門,致原告受有400 萬元承攬
報酬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寮廠塔槽內構
件拆清預約工程工程合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款轉
讓同意書、
存證信函及102年3月ALK/SAR 歲修塔槽拆清工程
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5-20頁)等影本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
實;且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吳儀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承包台塑石化公司的工程是由何人實際施作?)是由
原告公司實際施作」、「名義上是被告簽約的,但是工程主
體上是原告做的,被告只是有幾個人在引導」、「(塔槽拆
清工程最後有無完工?)有驗收完工」等語(本院卷第31-3
2 頁),更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所定承攬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1,20
0元(裁判費40,600元+證人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