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得標
承攬被告「尖山大排系
統—湖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
101 年1 月5 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
程內容為堤岸工程1103公尺(湖口橋下游右岸610 公尺、
湖口橋下游左岸90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右岸201 公尺、防
潮閘門下游左岸202 公尺)、排水門工程乙座、什項工程
乙全,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20萬元,本工程
應於101 年1 月6 日開工,並於10l 年9 月1 日全部竣工
。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開工後,發現系爭工程之防潮閘
門未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下游之海水阻隔,縱使關閉該
防潮閘門仍無法有效將防潮閘門下游之海水阻隔,原告施
作湖口橋下游右岸610 公尺、湖口橋下游左岸90公尺之堤
岸工程,須以雙排打設鋼板樁始能有效將海水阻隔以施作
堤岸工程,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 .擋抽排水
費(單位為1 全,編列1 單位,複價為1,044,448 元),
備註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擋抽排水費
項目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承攬
報酬,該備註所示40
0 公尺之鋼板樁於系爭工程實際進行僅約能供雙排200 公
尺堤岸施作,且系爭工程湖口橋下游段右岸堤段610 公尺
、湖口橋下游段左岸堤段90公尺、防潮閘門下游段左岸堤
段202 公尺、防潮閘門下游段右岸堤段201 公尺、及閘門
下游左岸水閘門需破堤施作臨尖山大排側擋水,基於水流
壓力、沖刷及安全考量均須以雙排打拔施作,實際打設鋼
板樁長度為(650+100+202+202+20)×2 =2,348 公尺;
另閘門下游左岸水閘門需破堤施作臨尖山大排側擋水,單
排須打設40公尺,以上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共打設鋼
板樁長度(650+100+202+202+20) x2+ (40xl)=2,388
公尺,與系爭契約「擋抽排水費」項目僅編列400 公尺、
經費為1,044,448 元相差甚鉅。被告隱匿系爭防潮閘門無
法發揮功能之事實,原告即便投標前至工程現場勘查,亦
無法得知防潮閘門未能發揮功能。
(二)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就預算書圖之編列項目、單位及數量,應足以讓投標
廠商明白報價為原則,被告以「乙全方式」編列「擋抽排
水費」假設工程項目,且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工
程契約圖說之「工程位置圖」、「防潮閘門下游段平面圖
」、「防潮閘門下游左岸標準斷面圖」、「防潮閘門下游
右岸標準斷面圖」、「排水閘門下游左岸橫斷標準面圖」
、「排水閘門下游右岸橫斷標準面圖」(原證9 號)僅以
詳圖剖面(圍水示意圖)繪製鋼板樁長度及填土擋水,針
對擋抽排水工項並未有單價分析或圖說記載施作範圍、方
式及其數量,且僅載明「本工程擋抽以鋼版樁及點井均可
」,並未記載鋼板樁400M為分次施打、重複使用之長度,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 .擋柚排水費,
(單位為1 全,編列1 單位,複價為1,044,448 元),備
註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及系爭工程契
約圖說之「工程位置圖」,並於現場勘查施工地形及位置
後,合理計算系爭堤岸工程1103公尺,防潮閘門若發揮正
常功能將防潮閘門下游之海水阻隔,原告僅須施作防潮閘
門下游右岸201 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左岸202 公尺之擋抽
排水工程共計403 公尺,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鋼
板樁400 公尺約略相符,因此認為被告於招標文件之詳細
價目表項次三、4.擋抽排水費(單位1 全)所列計「鋼板
樁400 M 」數量正確,並據以估算工程成本後參加投標。
然並無法知悉施作鋼版樁擋抽排水之方式工法及正確估算
施作堤岸工程所須鋼板樁數量,此為可歸責被告編列預算
書圖之疏失,終致履約爭議。
2、依據被證2 「工程數量計算表」
所載「九、擋抽排水費:
1.地面抽水及移水,每天1,500 元計(含抽水機油料、租
金及1 人普通工),堤防基礎施工及排水門移水約15天,
計1500×20=30,000。2.水門及基礎兩側以鋼板樁(9 ~
13m )或點井為擋土設施(含支撐、租金費用),每m 以
3,000 元計鋼板樁400 ×3,000 +點井1,500 ×40處=1,
260,000 元,共計1,260,000 元+30,000=1,290,000 元
。」,並未載明「鋼板樁400M」係指分次之打、重複使用
之長度,且依據該表所示,系爭工程鋼板樁總體數量確實
僅以400 公尺為預算編列之計算基礎。
3、原告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便
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
往工地現場勘查,並且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亦
無法得知系爭工程防潮閘門未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下游
之海水阻隔,自無法於投標前對於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
擋抽排水費備註欄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排水等」之數
量提出疑義,原告係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始發現系爭
工程之下游防潮閘門未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下游之海水
阻隔,且現場河床塊石過多,此為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原告基於工程進度推展需要,經請示被告現場人員後,
就施作防潮閘門下游之湖口橋下游右岸610 公尺、湖口橋
下游左岸90公尺之堤岸工程,以雙排打設鋼板樁並以鋼索
固定之方式據以施工,始能有效將海水阻隔以施作堤岸工
程,應足認情事確有變更。
本件施工現場防潮閘門失去一
般效用無法將海水有效阻隔,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
自非公平合理,此實際施作鋼板樁數量與被告於詳細價目
表編列數量鉅額差異部份,
難謂原告有預見可能性,仍與
被告就該差額數目所增加風險達成一致
合意,如仍貫徹契
約原定之
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
4、證人黃森源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投標時其價
目表並無將「檔抽排水費」細目表分列出來,僅列於詳細
價目表上之備註欄,但是單價與復價並無表示出來,詳細
價目表均有提供給廠商來參與,也提供給設計圖給廠商,
作為填寫標價的參考,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
稱計價明細表400 公尺並未有重複使用之記載,
足證系爭
合約及附件圖說及招標文件內容,無法判斷詳細價目表「
項次三、4 .」擋抽排水費備註欄所謂「鋼板樁400M」係
指分次施工、重複使用。被告雖提出
本案設計規劃人員林
聰燕所參考之另案「龍宮溪排水系統- 龍宮溪排水系統龍
宮溪幹線治理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書
及其附件,
抗辯系爭「擋抽排水費」工項預算編列129 萬
元,並無遠誤
云云,
惟另案工程編列「擋抽排水費」工項
,鋼版樁打設費用係分為堤外側、內側而以雙排打設為計
算基準,單排鋼版樁每公尺編列2 ,500 元,共計編列64
0 公尺,等於每公尺編列雙排5,000 元,與本案預算以單
排為計算基準,每公尺編列3,000 元,僅編列400 公尺,
兩者
顯有不同。
退步言之,縱假設另案工程堤岸全長(92
0 +253 )1173公尺均打設雙排鋼板樁,則另案工程編列
每公尺、每次打設費用為681 元【(1173×2 )÷640 ,
大約等於3.67次,2500元÷3.67次=681 元】,如依相同
標準計算,系爭工程編列每公尺、每次打設費用卻僅536
元【(610 +90+.02 +202 +20)×2 ÷400 ,大約等
於5.6 次,3000元÷5.6 次=536 元】,僅約為另案工程
單次施打費用之78.7% 。被告故意略置堤岸長度與編列設
量之差異,辯稱另案工程單價比系爭工程每公尺還少500
元云云,顯有故意誤導之嫌。
5、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擋抽排水」工項編列129 萬元,原告
於投標文件之「擋抽排水」工項列計10萬元投標,故系爭
「擋抽排水」工項項預算編列並無違誤云云,
惟查:系爭
工程招標係採取投標總價最低價方式決標,原告投標時係
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施工項目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
明書評估施工成本後,決定投標總價而參與投標。系爭工
程發標預算底價為2800萬元,原告於評估施工成本後,於
投標之前,為提高得標之機率,
乃調降部分工項估價,於
「擋抽排水費」工項直接調整為10萬,原告以投標總價26
2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無背於一般工程投標之情形
。
6、實務上為解決
上開爭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2
項,均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但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
者,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語,
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6 月10日亦以(91)工程
訴字第000000000 號函明確揭示:「總價承包契約如將工
程風險全歸之於承商,則當業主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
量等如未能精確
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商必有不
公,故應依
誠信原則為
適當調整。另核諸本會估成採購契
約範本第3 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契約價金之調整所載
,實已就總價承包契約之工程項目,其實作數量較合約數
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
契約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契約執行上
之公平、合理之本意,自
可參採辦理。」,
前揭規範及函
釋雖係針對「總價承包契約」所為,惟基於
政府採購法之
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就乙式計價項目變更之爭議,倘有
業主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
說明或估算導致廠商實際數量與契約數量相差超過百分之
十時,仍應有上述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原則適用。
足徵
一般工程契約成立當時,即便為總價承攬或是一式計價工
項,兩造預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之比率在10% 以內
,為合理誤差範圍,增減數量超過此合理誤差範圍者,則
非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
鈞院就原告增加施作鋼板樁數量超出契約所編列400
公尺10 %部分,調整增加報酬給付。
(三)因系爭工程下游防潮閘門損壞,未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
下游之海水阻隔,導致工程現場之水量甚大、水深深達5
至6 公尺,現場情況與契約原設定之條件已不相同。又尖
山大排河床塊石過多,海水滲透係數過大,以「點井抽排
水」之工法施作,施工不便,根本無法將海水有效阻隔抽
離,原告考量現場實際狀況與工程進度推展,決定採用雙
層鋼板樁作為擋水設施,並於鋼板樁中間回填黏性土壤以
防止外側之海水滲入開挖區內,再將開挖區內之海水以抽
水機具抽離施作堤防工程並無違誤,無法單以「點井抽排
水」完成擋抽排水工項,採用鋼板樁施作是屬「必要」
而
非便利施工之用。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人員林聰燕於
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全部堤防與水閘門於施
工過程中均需打鋼板樁。而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村長辦公
室於103 年5 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開工施工時,尖山大排系統—防潮閘門確實為漏水無法
緊閉擋水。
(四)本件被告隱匿防潮閘門未能發揮功效之重要事實,導致原
告須增加鉅額施工成本以雙排打設鋼板樁擋抽排水,契約
原訂之鋼板樁400 公尺根本嚴重不足,故於可歸責被告編
列預算書圖之疏失及隱匿防潮閘門失去功效之事實,被告
強求原告無條件接受上開一式計價之報酬,當然有違誠信
原則。
(五)末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工程
實務亦認:雖未正式辦理契約變更,但業主或其代表人如
確以口頭或書面指示
承攬人變更工作,實質上已經變更原
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承攬人如因此履行與契約原
約定不相同之工作,應認為定作人已默示同意承攬人所為
之變更,屬「擬制變更」而承認其效力,進而承包商有權
要求業主對契約價格作一合理適當之調整。原告於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時,始發現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下游之防潮閘門
損壞,不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下游之海水阻隔,且現場
河床塊石過多,原告基於工程進度推展需要,經請示被告
現場人員後以雙排打設鋼板樁並以鋼索固定之方式據以施
工,將海水阻隔以施作堤岸工程,此實際施作鋼板樁數量
與被告於詳細價目表編列數量巨額差異部分,係因被告指
示更改原契約所編列僅以鋼板樁400 公尺之施作方式。職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及
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按變更後之工法給付增加支出
之費用及報酬7,717,930 元部分,自屬有理。縱令被告未
明確指示原告變更施作方式,基於誠信原則,應由業主負
擔增加之費用,承包商得主張工程變更而要求增加工程費
用,本件因工地下游防水閘門無法發揮原有之效用,為異
常之工地狀況,原告須以雙排打設鋼板樁方式施作擋抽排
水工項,
洵屬工程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後之
功法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及報酬。
(六)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
等」並無標註說明為分次使用,被告解釋「含鋼板樁400M
、點井抽排水等應為分次施工長度」,與兩造締約真意不
符,且違反原告合理期待及信賴,亦不符合工程慣例、經
濟目的及誠信原則。
(七)原告前揭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數量外鋼板樁打設、租賃
費用及填土費用部分為7,717,930 元,被告應調整承商管
理費,再給付原告承商管理費600,897 元(7,717,930 ×
決算發包總價2,223,746 ÷被告結算原告施作完成總價28
,561,832)。
(八)綜上,被告應依實際施作鋼板樁數量給付價金及增加承商
管理費共8,318,827 元(7,717,930 +600,897 )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鋼板樁數量共計2,388 公尺,並不可採
,原告自始即知「分次施打、重複使用」:
1、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防潮閘門並未失去功效,此由原告
自行提出之原證5、6公文,
可證明原告請求追加費用之理
由,並非防潮閘門失去功效以致需要增加施工數量,而係
主張「鋼板樁400公尺解釋為分次施作長度並不合理」。
然依證人林聰燕在鈞院103年7月31日審理時之證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施作堤岸工程總長1,103 公尺,
及施作閘門下游左岸0K+572 水閘門一座20公尺,請問證
人能否說明本工程發包前,就『擋抽排水費』項目原始規
劃設計之施工方法為何?是否全部1,103 公尺及2 座水閘
門1 座20公尺,是否規劃全部都要打設鋼板樁?)全部堤
防與水閘門於施工過程中均需打鋼板樁,但是我們是分區
施工,必須分段來、分區來施工,故我們計價
是以400 公
尺來計價。」、「(用400 公尺計算鋼板樁是否可以重複
使用?)對,可以重複使用。」,可證明本件工程係分段
、分區施工,故用400 公尺計算鋼板樁本來就可以重複使
用,且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
自承:「
(2,388 公尺是一次把海水圍起來?是一次施工?)也不
一次施工,是分段、分幾次施工。」,故原告既承認係分
段、分次施工,則用400 公尺計算鋼板樁本來就可以重複
使用,原告主張其使用鋼板樁數量有2,388 公尺,即不可
採。
2、另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
知及附件」,故投標須知及文件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份。
又本工程採公開招標,依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本署
暨
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
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
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
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
異議及
申訴」,本件原告當初投標時,並未對工程圖說或
招標文件提出疑義,有關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擋抽排水
費(單位1 全、單價、複價均為1,044,448 元)編號備註
欄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若原告在投標前
,自行勘查施工地形及位置後,認為上述數量有疑義,為
何在投標前不提出異議及申訴。
3、再者,依證人林聰燕於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所參考之另案「
龍宮溪排水系統- 龍宮溪排水系統龍宮溪幹線治理工程(
七工區)」之工程設計預算書,該案「擋抽排水費」亦以
乙全計價,施工長度為1,173 公尺,也是分區及雙排鋼板
樁施工,且含鋼板樁點井抽水等,合計款項為160 萬元,
與本件預算款項129 萬元相差不遠,且該案擋抽排水費,
其鋼板樁每公尺是以2,500 元計算,較之本件每公尺以30
00元計算每公尺還少500 元,可
見證人林聰彥於就本件「
擋抽排水費」之預算設計129 萬元並無違誤。況另案工程
與本件工程本就不同,證人林聰燕亦證稱兩者是相似工程
資料,原告主張兩工程本就不同,實無意義。
4、至於原告
所稱被告發包之「尖山大排系統—防潮閘門改善
工程」,係因系爭防潮閘門老舊而進行改善,並非防潮閘
門損害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依原告所提原證15所示,該工
程從101 年4 月30日預定開工,102 年12月10日預定完工
,工程期長達一年八個月,若如原告所言,上述閘門早已
損害而修復之工程期又長達一年八個月,則完工前豈非雲
林沿海地區經常發生海水倒灌情事,為何該地區住民未反
應水患。
(二)另依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23日函文所示,即可證明防潮
閘門並非未能發揮功能將海水阻隔,僅是老舊滲水,且管
理廠商已無償更新二組水門提吊設備用以改善滲水,況系
爭防潮閘門若真有未能發揮功能有效將海水阻隔之問題,
何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通知被告水閘門「無法關門」
,甚至向被告反應水閘門有「結構老舊滲水」。證人許富
智所言「當初計算式以閘門的下游各200 公尺,合計400
公 尺,十萬元是整個工程我們都接受。」並不實在,蓋
以,原告既然主張「擋抽排水費」之預算金額有誤,但若
以水閘門下游200 公尺、合計400 公尺,再以證人林聰燕
所設計預算每公尺3000元計算,則原告投標標價也應為12
0 萬元,為何在投標時就「擋抽排水費」之金額僅寫10萬
元,顯見原告係先以底價搶標,事後再無理要求增加工程
款,證人許富智雖又稱:「…於施工時,水閘門無法關水
,就是一定要打『鋼板樁』」、「(當初投標時是否認為
後面有610 公尺及90公尺不需要鋼板樁?)對,沒有錯,
因為有一個水門在610 公尺及90公尺是不需要打鋼板樁」
,然依據雲林縣政府函文,只是水閘門管理廠商多次反應
「水閘門結構老舊滲水」,且已「無償更新2 組水門提吊
設備」,並非許富智所稱水閘門無法關水,甚至證人許富
智對於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有無向被告反應水閘門「無法關
門」抑或水閘門有「結構老舊滲水」之情形,先稱沒有向
被告反應,又改口稱有書面反應,可證其證述不實在。證
人黃森源於103 年6 月5 日亦證述:「(被告訴代問:於
原告施工期間,原告有無用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或向你反應主張防潮閘門有問題而影響其工程之施
作?)沒有。」。此外,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許富智
之證述,可知原告係主張「水閘門無法關水」,以至影響
其必須施打鋼板樁,至於水閘門其他問題如滲水,不管滲
水程度如何,當然不需打鋼板樁今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反過
來要調查水閘門滲水是否無法阻隔海水,顯然違反
禁反言
原則。
(三)原告依契約第21條、民法第491 條、擬制變更原則及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支付之費用及報酬8,318,827 元,並無
理由:
1、如上所述,本件並無「水閘門無法關水」之問題,縱使防
潮閘門有故障,依證人黃森源103 年6 月5 日證述:「(
被告訴代問:原告所主張防潮閘門故障、或正常對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有無影響?)沒有影響,我們是在防潮閘門
上游及下游,是獨立四個工段,可以獨立作業,透過圍水
就可以工作,故不會影響到大排之排水。」等語,可知亦
不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且本件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可使
用「鋼板樁」,亦可使用「點井抽排水」,而不使用鋼板
樁,用何種方式由原告自行選擇,使用「鋼板樁」只是便
利施工,在某段工程完工後,鋼板樁可拔除再繼續使用(
即可分段重複使用),故上述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擋抽
排水費1,044,448 元(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係屬
假設工程,兩造在詳細價目表上既已約定以「全」計價,
並非實作實算,則原告應受到
拘束,原告豈可就此項工程
自行選擇其施工方式,再
嗣後要求實作實算,原告援引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即不可採。
2、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1條主張本件工程款,亦不可採。蓋被
告自始至終只要求原告依上述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約定方
式以1,044,448 元計價,計價項目「含鋼板樁400M,點井
抽排水等」,自始即不同意原告請求增加鋼板樁施作數量
,且從未要求原告增加鋼板樁施作數量,故本件並不符合
契約第21條要件。系爭契約並無變更,指示施工後增加「
湖口橋下游右岸L 型擋土牆610 公尺」工項,增加後之工
程款始由原契約之2620萬元增加為28,565,831元,該增加
之工項及工程金額與本件有爭執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
次三、4.擋抽排水費項目並無影響,與本件爭執項目及原
告要求之給付無任何關連。
(四)被告102 年1 月22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證
7 )所載「乙全」即係一般工程上所用之「乙式」,而本
件爭執之「擋抽排水費」係屬「假設工程」,而假設工程
即係指施工時為方便工程之施作及進行而設置的臨時工程
,於完工時即行拆除。原則上,特定工程項目既係採乙式
計價之方式計價,即謂不論實際施作項目為何,縱令廠商
施作數量與原合約所預估之數量不符,亦不互相找補,非
但廠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金額,其
間數量之差異,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風險。
(五)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得標承攬被告「尖山大排系統—湖
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訂立工程
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6 日開工,於102 年1
月22日竣工,並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56頁)。
(二)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工程內
容:堤岸工程1103公尺(湖口橋下游右岸610 公尺、湖口
橋下游左岸90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右岸201 公尺、防潮閘
門下游左岸202 公尺)、排水門工程乙座、什項工程乙全
」、「本工程契約金額計貳仟陸佰貳拾萬元整,工程結算
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
,「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本工程
應於101 年1 月6 日開工,並於10l 年9 月1 日全部竣工
」,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參(卷一第10至第14頁)。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擋抽排水費(單位為1全
,編列1單位,複價為1,044,448元),備註載明「含鋼板
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擋抽排水費項目係以「一式計
價」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詳細價目表【契約】一份在卷
可稽(卷一第49至第51頁)
。
(四)系爭契約於施工後增加「湖口橋下游右岸L型擋土牆610
公尺」工項,原契約金額為00000000元,因增加上述工項
之工程款2,361,832 元,總工程款才變為28,561,832元,
被告已付清工程款28,561,83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參(卷一第5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實際施作鋼板樁數量給付價金及增加承
商管理費共8,318,827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工地之水閘門是否
無法阻隔海水? (二)擋抽排水費備註欄所謂「鋼板椿400M
」係指分次施打抑、重複使用?(三) 原告可否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21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實際施打鋼板椿數量2,388 公尺之費用及報酬8,
318,827元?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實際施打鋼板椿數量2,388 公尺之費用及報酬8,318,827
元,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
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
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
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
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
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工地之水閘門是否無法阻隔海水?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防潮閘門漏水損壞,不能發揮正常功
能阻隔海水云云,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證明書為證
(卷二第4 頁),為被告所否認。查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
證明書上載明「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五河局發包之
100 年度尖山大排系統- 湖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6 日開工,施工時,尖山大排系統- 防潮閘
門確實為漏水無法緊閉擋水」,其上留有「損壞」二人遭
刪改尚留存之字跡,並蓋有證明人李登進之印章,足證,
尖山大排系統- 防潮閘門應係漏水,並非損壞。
2、 然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該府函覆本院稱口湖鄉尖山大
排系統- 防潮閘門於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
止,經查除本府水閘門管理廠商多次反應水門結構老舊滲
水並無償更新2 組水門提吊設備(油壓缸)外,尚無民眾
或其他單位反映防潮閘門功能發生問題。此有該府103 年
6 月23日府水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卷二
第13頁)。足證,尖山大排系統- 防潮閘門應係老舊漏水
尚未達損壞。
3、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防潮閘門漏水損壞,不能發揮正常功
能阻隔海水,空言主張原告係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始
發現系爭工程之下游防潮閘門未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下
游之海水阻隔,且現場河床塊石過多,此為因不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原告基於工程進度推展需要,經請示被告現場
人員後,就施作防潮閘門下游之湖口橋下游右岸610 公尺
、湖口橋下游左岸90公尺之堤岸工程,以雙排打設鋼板樁
並以鋼索固定之方式據以施工,始能有效將海水阻隔以施
作堤岸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三)擋抽排水費備註欄所謂「鋼板椿400M」係指分次施打、重
複使用?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 .擋抽排水費(
單位為1 全,編列1 單位,複價為1,044,448 元),備註
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含鋼板樁400M,
並未載明係分次施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第1 條載明工程內容:堤岸工程1103公尺(湖口橋下游
右岸610 公尺、湖口橋下游左岸90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右
岸201 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左岸202 公尺)、排水門工程
乙座(含階梯一座)、什項工程乙全,而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
價及編號,均載明於詳細價目表【契約】中,由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 .擋抽排水費(單位為1 全,編列
1 單位,複價為1,044,448 元),備註載明「含鋼板樁40
0M、點井抽排水等」,既已載明於詳細價目表中,實為工
程契約之一部分,堤岸工程總長度既為1103公尺。衡情,
設若「鋼板椿40 0M 」非分次施打、重複使用,則應編列
之鋼板椿長度1103公尺,而非400 公尺,是原告主張「鋼
板椿400M」非分次施打、重複使用云云,
不足採信。
2、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森源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被
告設計、監造,設計○○○區○○○○○段,有湖口橋下
左右岸防潮閘門之左右岸,如平面圖所示,各個工段均有
標準斷面圖,於斷面圖如圖三至圖六有載明本工程檔抽排
水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如圖四有一個圍水示意圖,是說
明鋼板樁是以雙排樁來做圍水,中間填剩餘土方,檔抽排
水費有編列鋼板樁每公尺為3,000 元乘以400 ,加上點井
一處為壹仟五百元,乘以40次,該金額是加上第一項地面
的抽水移水,總共為129 萬,契約書金額為104 萬4448元
是因為根據投標標比之後與契約的金額有一個比例的換算
成一個契約書,因為投標都是在底價以下,故會有落差。
原告投標僅把該系統列為10萬元,投標時其價目表並無將
「檔抽排水費」細目表分列出來,僅列於詳細價目表上之
備註欄,但是單價與復價並無表示出來,詳細價目表均有
提供給廠商來參與,也提供給設計圖給廠商,作為填寫標
價的參考。(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
告亦自承已施作之鋼板椿2,388 公尺並非一次施工,是分
段,分幾次施工(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富智亦到庭證稱,原告之
投標標單上面的第四項,填寫「檔抽排水費」乙全複價金
額是10萬元,而且還註明含鋼板樁400 公尺點井,當初計
算是以水閘門的下游各200 公尺,故為400 公尺10萬元是
整個工程都接受,但後面還有610 公尺另外一個90公尺,
於施工時水閘門無法關水,就是一定要打鋼板樁,當初投
標時認為後面有610 公尺及90公尺都不需要用鋼板樁,且
投標前有至現場看過
等情。益證,本工程檔抽排水施工方
法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且原告投標前已
勘驗過現場,主
觀認定水閘門的擋抽排水費,施作鋼板椿400 公尺即可,
以10萬元編列是可以接受,則原告事後再主張鋼板椿施打
之長度應為2,388 公尺,且2,388 公尺並非一次施工,是
分段,分幾次施工,原告空言「鋼板椿400M」非分次施打
、重複使用,顯屬無據。
3、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林聰燕亦到庭證稱,本案施作堤
岸工程總長1,103 公尺,及施作閘門下游左岸0K+ 572 水
閘門1 座20公尺,就「擋抽排水費」項目原始規劃設計之
施工方法為全部堤防與水閘門於施工過程中均須打鋼板樁
,是分區施工,必須分段來、分區來施工,計價是以400
公尺來計價。用400 公尺計算鋼板樁是可以重複使用,鋼
板樁是一定要做的,而點井是在施工時如有需要才做。鋼
板樁400 公尺每公尺3 仟元,已經包括所有的沖打費、租
金、運費,是參考之前的兩個相同類似的案子估算。(見
本院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另案編列之
預算資料「龍宮溪排系統-龍宮溪幹線治理工程」之工程
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丙)及
立置圖、鋼板椿示意圖及標準斷面圖(卷二第72至78頁)
,其中有關擋抽排水費,亦採一全方式編列,單價及複價
為160 萬元,含鋼板椿點井抽排水,其中鋼板椿編列320
公尺,每公尺以2,500 元計價,顯然低於本件鋼板椿400
公尺,每公尺以3,000 元計價,原告空言契約原訂之鋼板
樁400 公尺根本嚴重不足,可歸責被告編列預算書圖之疏
失及隱匿防潮閘門失去功效之事實,被告強求原告無條件
接受上開一式計價之報酬,當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不
足取。
4、再查,本件工程於100 年12月127 日開標,投標廠商含原
告及訴外人品皇營造有限公司、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
統晟營造有限公司,由原告以2,620 萬元得標,其中品皇
營造有限公司、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統晟營造有限公
司就擋抽排水費均以一全為單位,單價分別為為5 萬元、
10萬元及300 萬元,此亦有開標紀錄及標單三份在卷可參
。(卷一第197 頁至第201 頁)然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
,由原告以2620萬元之最低總價得標,而原告投標系爭工
程時,就擋抽排水費部分,亦以一全為單位,並載明單價
及複價均為10萬元,備註欄亦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
排水等」。而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富智亦證稱,標
單第四項「檔抽排水費」乙全,投標金額列10萬元,是因
當初計算以水閘門的下游各200 公尺,故為400 公尺十萬
元,但後面還有610 公尺另外一個90公尺,於施工時水閘
門無法關水,就是一定要打鋼板樁,當初投標時認為後面
有610 公尺及90公尺不需要用鋼板樁,因為有一個水門在
,610 公尺及90公尺是不需要打鋼板樁,且要投標之前有
去工地現場看過,並未用公文正式向被告反應水門關不了
水(見本院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於投
標之前已現場勘驗過工地,且於詳細價目表內將擋抽排水
費由被告所提列之104 萬4448元,減縮為10萬元,足證原
告亦認一全之擋抽排水費104 萬4448元太高,10萬元即足
以施作,否則豈會將擋抽排水費改列為10萬元?又原告既
事先勘驗工地,主張10萬元即可施作擋抽排水,豈可於施
作完成後又改稱擋抽排水費104 萬4448元以一全計價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5、再者,系爭工程之平面圖及斷面圖上,均註記「本工程之
擋抽排水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卷一第27頁至29頁),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之規定,上開工程設計圖,亦屬
契約文件,益證擋抽排水之施作方式,以鋼板樁或點井均
可,由原告自由決定,原告若認鋼板樁400M無法施作,亦
可自行採用點井方式為之,原告捨點井方式,自行決定以
鋼板樁施作,其施作費用自應以總價104 萬4448元為上限
,實無再行追加之理。
(四)原告可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
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施打鋼板椿數量
2,388 公尺之費用及報酬?
1、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
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函請被告就擋抽排水費部分
以實作數量核算,並提出101 年6 月26日榮文字第000000
000 號函(卷一第17頁)為證,然查兩造於101 年7 月16
日至施工現場會勘,結論為本案係以一全編列,不予另外
增加費用,有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卷一
第18頁),嗣原告再函被告表示不認同會勘結論,但為配
合工程進度先行施作,待工程竣工計算鋼板樁實作數量後
將提出合約爭議調解,此亦有原告101 年7 月19日榮文字
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19頁)。而原告亦自
承系爭工程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詳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擋抽排水費部分之計
價方式,係原告以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施作,並非被告要求
其先行施作,實與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不符,
難認被告
有同意原告變更施工方式,或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施打鋼板椿
數量2,388 公尺之費用及報酬,顯無理由。
2、又系爭工程之平面圖及斷面圖上,均註記「本工程之擋抽
排水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卷一第27頁至29頁),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之規定,上開工程設計圖,亦屬契
約文件,益證擋抽排水之施作方式,以鋼板樁或點井均可
,由原告決定之,而施作費用費以總價104 萬4448元計之
,原告若認鋼板樁400M無法施作,亦可自行採用點井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若原告認定擋抽排水之施作方式以打設
鋼板樁費用甚高,原告無法承擔以鋼板樁打設方式所產生
之費用,於被告會勘現場後不同意變更契約,原告自可
捨
棄鋼板樁之施打方式,更改工法,改以點井方式為之,豈
會於被告不同意變更契約之通知後,仍不變更工法,執意
以鋼板樁方式施作,待完工後始主張以鋼板樁實際施作長
度請求工程款?
3、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防潮閘門漏水損壞,不能發揮正常功
能阻隔海水,空言主張原告係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始
發現系爭工程之下游防潮閘門未能發揮功能將防潮閘門下
游之海水阻隔,且現場河床塊石過多,此為因不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原告基於工程進度推展需要,經請示被告現場
人員後,就施作防潮閘門下游之湖口橋下游右岸610 公尺
、湖口橋下游左岸90公尺之堤岸工程,以雙排打設鋼板樁
並以鋼索固定之方式據以施工,始能有效將海水阻隔以施
作堤岸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491 條、擬制變更原
則,給付系爭鋼板樁打設費用
亦屬無據。
4、按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及附件」,系爭契約第2 條定
有明文,又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亦載明
「本署暨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
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
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
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查原告投標時,既未就工程圖說
或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且原告亦自承於投標前,自行至工
地勘查,並且於投標時,就擋抽排水費部分,亦以一全為
單位,並載明單價及複價均為10萬元,備註欄亦載明「含
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投標詳細
價目表上標單第四項「檔抽排水費」一全,施工方法為「
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並無異議,甚且將被告原先設
定施工費用1,044,448 元,改列10萬元,實難認定有何擬
制變更之適用。
5、又於工程實務上,有關計價之項目,一般可區分為按實作
數量計算之項目與按乙式計價方式計價之項目,而所謂「
乙式計價」,乃係指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
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
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廠商,而不論該項工作
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換言之,乙式計價之項目既係採乙
式計價之方式計價,而不論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縱令
廠商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合約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
互相找補之餘地,即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
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額。本件擋抽排水費部份之工程費用
,既以一全方式編列,原告於投標前已取得包含系爭工程
契約之相關投標文件,並未對擋抽排水費之編列提出異議
,設若原告對於擋抽排水費之編列不同意,亦可不參與投
標,是本件擋抽排水費工程項目之一全給付計價約定,既
係基於兩造自由意思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即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空言擋抽排水費之編列違反原告合
理期待及信賴,亦不符合工程慣例、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
云云,均不足取。
6、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2503號、95年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且
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
)。是如於契約成立時,即得以預見情事將可能變更,或
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況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將變更經當事人意思表
示
合致之法律效果,係屬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自應採取
從嚴之標準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擋抽排水工程得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擋抽排水工程時,可
就「鋼板樁」或「點井」方式施作擇一而為,其請求被告
以實作數量核算,原因
無非以鋼板樁與施工圖面上數量差
異甚大,有原告101 年6 月26日致被告函影本附卷可參(
卷一第17頁),惟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
廠商,對於以一式計價之系爭擋抽排水工程工法能否適應
施工地點之地質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
上開函文主旨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
遽變致須變更工法,而係因原告於投標時主觀上未完整評
估施作系爭擋抽排水工程時,以「是否需破堤施作,施工
時均需打設鋼板樁擋水,且每個施工節點都需加長鋼板樁
作為沙包擋水用」等因素致須變更工法,自與前揭情事變
更原則迥然有別。是原告殊不能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
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再於事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7、從而,原告主張原設計之系爭擋抽排水工程有變更、擬制
變更、情事變更等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及
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擬制變更原則,給付系爭
擋抽排水工程增加之工程款及報酬8,318,827 元,尚乏依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1 、227 之1 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以鋼板樁施作之
差額8,318,827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實際施作鋼
板樁數量給付價金及增加承商管理費共8,318,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